(2015)荥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贾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贾某,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翟某某,女,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贾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认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贾梓浵。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现对婚姻失去信心,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产生矛盾系与原告的父母因借贷而引起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梓浵。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因家务琐事和原告家人发生纠纷,随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仅是因家务琐事和家人产生矛盾,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季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康王文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