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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邵麒与周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麒,周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邵麒。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周海强。原告邵麒诉被告周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麒及其委托代理人邰飞、冯锐,被告周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麒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利息按约定支付。从2014年6月起,被告违反约定停止支付利息。2015年2月底,双方结算确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207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57000元。被告周海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周海强向原告出具原告邵麒为甲方,被告周海强为乙方的借款结算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经营业务需要,自2013年9月1日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截止现今结欠借款利息贰拾万柒仟元(约定利息月息百分之二),两项合计结欠甲方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柒仟元整”。2013年8月30日,原告邵麒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16)向被告周海强的账户(账号:62×××19)转账1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陈惠芬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52×××22)向被告周海强的账户(账号:62×××19)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邵麒通过其在苏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75)向被告周海强的账户(账号:62×××19)网银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邵麒通过其在苏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75)向被告周海强的账户(账号:62×××19)网银转账15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邵麒通过其账户(账号:62×××15)向被告周海强的账户(账号:62×××19)转账1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邵麒通过其在苏州银行的账户(账号:3205850011110101040711)向被告周海强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邵麒通过其在苏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75)向案外人陈家荣的账户(账号:62×××97)转账30万元。庭审中,原告邵麒向法庭陈述:陈惠芬系其妻子,2013年10月15日交付给被告的10万元系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家荣支付30万系代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邵麒提交的借款结算书、银行进账单、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强向原告邵麒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9个月的利息20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邵麒借款115万元。二、被告周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麒借款利息2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4元,减半收取8507元,由被告周海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