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思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在容县容州镇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没有办理过门结婚仪式,至今被告没有带原告去过他家,原告也没见过他的家人,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12年3月,原、被告在容县租房屋居住,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流露出许多不良习性,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5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至今,被告则在容县打工,期间双方一直分居,互不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容县容州镇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按农村习俗办过门结婚仪式,被告也未带原告到过被告家,至今双方未生育有子女。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容县容州镇城西路132号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来往互不联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租房屋合同书、容县松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从2012年5月起,双方互不来往、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也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希望,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永炼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璐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