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弘昌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弘昌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明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钟,男,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弘昌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卓佳文。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弘昌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pony谱尼测试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弘昌和公司,受测单位为欣旺达公司,该报告显示欣旺达公司位于石某同富裕工业区2栋的废气排放超标。2013年8月2日,欣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弘昌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爱群路石岩同富裕工业区2-2#、2-4#的欣旺达涂装部废气处理工程所涉安装事宜发包给弘昌和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1,550,000元(含4%工程发票),该费用包括工程的设计费、安装调试费、材料费、改造费、人工费、税费、质保期内的维护费及材料更换费等;工期为合同签订并受到定金时起8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应预付乙方30%即465,000元,此预付款视为定金;工程安装施工完毕,验收达到二级标准且达到宝安区环保部门整改要求,经调试正常运行,依法提供市环保监测合格报告后30日内,甲方应即支付乙方30%即465,000元;支付完第二笔款后,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甲方应于每年7月向乙方支付10%即155,000元。工程安装好后,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接到通知30天内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完毕后作出是够合格的验收答复,否则到期乙方按照甲方已验收合格处理。验收后如达不到验收标准,甲方可以给予乙方10天改制期,在这10天改制期内,乙方每天须按工程款总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天改制期过后进行复验,如果达不到验收标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鉴于工程报价及规划由乙方依据自身的专业向甲方报价,据此规划施工完全能保证甲方合同目的,否则造成的工程量增加、设备增加等都有乙方免费提供。2013年8月15日,欣旺达公司向弘昌和公司支付465,000元。2013年11月6日,pony谱尼测试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欣旺达公司,受测单位为欣旺达公司,该报告显示欣旺达公司位于石某同富裕工业区2栋的废气排放检测项目中甲苯排放浓度超标。2013年12月4日,欣旺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弘昌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乙方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完成同富裕工业区2-2#施工、2013年10月15日完成同富裕工业区2-4#施工,现因乙方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度严重延误,截至2013年12月3日,2-2#已延误79天、2-4#已延误49天,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基于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甲方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给予乙方27天施工期限,乙方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原合同所议定工厂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且通过环保部门正式验收;若27天之内乙方未能将原合同所议定工厂全部安装调试工程,并通过环保部门正式验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须于7天内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并支付原合同中所规定的罚金,且对于废气处理工程延期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需额外支付甲方200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6日,弘昌和公司以欣旺达电子有限公司分厂的名义到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办理涉案工程废气委托监测手续,弘昌和公司交纳了环境监测费3,458元。2014年1月20日,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派人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厂房进行废气现场监测,但因废气监测平台积水严重,无法开展采样工作。2014年1月22日,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再次派人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厂房进行废气现场监测,但监测时发现生产车间喷漆工艺废气未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在处理设施排放筒中无法采集到废气样品,因此中止了监测工作。另查明,弘昌和公司并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合同,且涉案工程的质量监测必须启动生产线。欣旺达公司称生产线已停产搬迁,实际上无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欣旺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弘昌和公司双倍退还定金620,000元、超过定金的预付款155,000元,合计775,000元;2、弘昌和公司承担诉讼费。弘昌和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为:一、欣旺达公司支付弘昌和公司工程款1,085,000元;二、欣旺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均系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弘昌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质量是否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就废气排放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为超标;之后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建设废气排放工程;弘昌和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后,欣旺达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检测机构对废气排放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一项指标未达标;2013年12月4日,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工验收,弘昌和公司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涉案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成,且通过环保部门正式验收;2013年12月26日,弘昌和公司以欣旺达公司名义申请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废气监测。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6日前完工,否则弘昌和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废气排放检测,有悖常理。结合之后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可知,在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其中一项废气排放不达标时,由弘昌和公司继续施工,并约定了由弘昌和公司负责环保验收及弘昌和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弘昌和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环保部门申请废气监测,但在环保部门现场取样过程中,因欣旺达公司并未将废气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导致无法提取废气样本。原审法院认为,在环保部门的验收过程中,欣旺达公司应当履行配合协助义务,包括启动生产线将废气纳入涉案设施进行处理,以确定涉案设施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欣旺达公司并未将废气纳入涉案设施中处理,致使涉案工程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通过,欣旺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欣旺达公司称生产线已停产搬迁,实际上无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欣旺达公司负有将生产线废气纳入涉案设施进行处理的义务,否则将无法确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现因欣旺达公司生产线停产搬迁致使涉案工程质量无法鉴定,欣旺达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质量应推定为合格。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质量合格,欣旺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即1,550,000元,欣旺达公司已支付465,000元,尚欠1,085,000元。关于合同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解除,欣旺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欣旺达公司主张依据合同解除诉求弘昌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欣旺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弘昌和公司工程款1,085,000元;二、驳回欣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1,550元、反诉受理费7,282.5元,由欣旺达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欣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某和公司已预交。上诉人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弘昌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6日工程完工是错误的。欣旺达公司并未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检测机构对废气排放进行检测,工程截止2013年12月4日尚未完工。一审判决第六页第五行一审法院认为“欣旺达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检测机构对废气排放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一项指标未达标”与事实不符,欣旺达公司根本未委托过该检测,该检测是弘昌和公司以欣旺达公司名义作出的,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且检测结果还显示废气“甲苯”排放浓度检测不达标、“苯”排放速率检测不达标。另外,欣旺达公司委托弘昌和公司承建欣旺达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爱群路石岩同富裕工业区2-2#、2-4#的欣旺达涂装部废气处理工程,该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点为4#处理设备排气筒,根本没有提到2#废气处理工程情况,一审法院以存在上述检测报告为由认定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完工太过想当然。另外,2013年12月4日欣旺达公司与弘昌和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日因弘昌和公司单方原因工程进度严重迟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截止于2013年12月3日,2-2#已延误79天,2-4#已延误49天)。由此可知法院认定工程于2013年11月6日完工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欣旺达公司未将废气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导致无法提取废气样本应承担责任,无法让人信服。一审判决第六页第十三行“结合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可知,在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其中一项废气排放不达标时,由弘昌和公司继续施工并约定由弘昌和公司负责环保验收及弘昌和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弘昌和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6日向环保部门申请废气监测,但环保部分现场取样过程中,因欣旺达公司并未将废气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导致无法提取废气样本。”与真实情况不符,《补充协议》确认因弘昌和公司单方原因工程进度严重迟延,未在约定时间内完工(截止于2013年12月3日,2-2#已延误79天,2-4#已延误49天)。真实情况是工程未完工,不是一审法院猜测的一项废气不达标时由弘昌和公司继续施工。另外,欣旺达公司与弘昌和公司签订的《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第一条3明确约定:工程总金额1550000元(含4%工程发票),费用包括设计费、安装调试费、材料费、人工费、税费、质保期内的维护费及材料更换费等。第六条乙方责任(3)约定:乙方(即弘昌和公司)应按约定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乙方责任(6)还约定:施工中产生的垃圾由乙方负责清理运出。根据上述约定,工程是包工包料的,也就是说欣旺达公司只用支付工程费且提供必要的水、电配合,工程完工后使用即可,弘昌和公司应安排施工、做好现场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完工。综上可知,2014年1月20日,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派人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厂房进行废气现场检测,但工程监测台积水严重,无法开展采样工作是由于弘昌和公司未做好现场管理、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所致。2014年1月22日,深圳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再次派人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地厂房进行监测,但监测时发现废气未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无法提取废气样本是弘昌和公司工程设计不合理且未按工程施工图施工造成。废气收纳、处理是本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弘昌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废气未纳入废气处理设施,一审法院却让欣旺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于理不通。(三)2013年12月26日,弘昌和公司以欣旺达公司名义申请监测,却未取得监测结果,而欣旺达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深宝环水听告字(2014)第0098号)显示2014年6月11日环保工程未建成,废气未做处理直接排放。一审法院推定工程合格显然与事实不符。(四)一审法院无视欣旺达公司提交的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庭审时双方当庭确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对弘昌和公司未按工程图纸施工,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显示公正。欣旺达公司与弘昌和公司双方在签订《废气处理工程合同》时确定了通过过滤箱、吸收塔处理废气的工程施工方案。具体为:欣旺达公司生产线产生的废气经引风机送入过滤箱,在过滤箱内,经过初效、中效过滤把10微米以上的粉尘颗粒物过滤拦截,然后进入吸收塔,吸收塔安装有多面体“空心球体”,经过水泵抽取吸收液,喷洒在空心球体层填料的上面,雾化喷淋,使得吸收液体与废气充分接触、反应,达到有机气味的吸收去除作用。(详见《废气处理工程合同》附件“喷漆废气处理原理”图)弘昌和公司承建的废气工程包括两处,即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某街道上屋社区爱群路石某同富裕工业区的2-2#和2-4#。2#原告有1-6条生产线、4#原告有1-5条生产线(详见《废气处理工程合同》附件“欣旺达公司喷漆废气施工计划表”)。结合“喷漆废气处理原理”,十一条生产线共需建设11个过滤箱、11个吸收塔进行废气处理,但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的现场照片显示弘昌和公司并未建设11个过滤箱、11个吸收塔,也未按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施工,只是在欣旺达公司原有的废气处理设施上增加了两处加药水池(2#、4#各一个)、2#1、2号线各做了一个废气柜,并在原设施基础上加高了两处的排气筒约2米、4#3条线各做了一个废气柜,并在原设施基础上加高了排气筒约3米。完成的工程量约占总工程量的十分之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弘昌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未达验收标准,且一审法院认为弘昌和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应适用《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欣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欣旺达公司与弘昌和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sun-sl-130802007以下简称《废气处理工程合同》)。根据《废气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爱群路石岩同富裕工业区2-2#、2-4#的欣旺达涂装部废气处理工程。工程包设计、安装调试、材料、改造、人工费、税费、质保期内的维护及材料更换,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155000元(含4%程发票)。第二条付款方式条款约定: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即欣旺达公司)应预付乙方(即弘昌和公司)30%,即(¥465000元),此预付款视为定金。2、工程安装施工完毕,验收达到二级标准且达到宝安区环保部门整改要求,经调试正常运行乙方提供市环保监测合格报告后30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30%,即(¥465000元)。3、支付完第二笔款后,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甲方应于每年7月向乙方支付lo%即(¥155000元)。4、甲方支付第二笔款后,乙方开具总金额60%的发票,今后每付一笔款之前,乙方需开具总金额10%的发票。弘昌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工程未达验收标准,未达到宝安区环保部门整改要求,未能正常运行、未取得市环保监测合格报告,工程达不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且欣旺达公司因弘昌和公司过错被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被责令停线搬迁并处罚18万元)。欣旺达公司没有理由支付弘昌和公司工程款,相反弘昌和公司应赔偿欣旺达公司损失、双倍退还已收取的定金、预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欣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欣旺达公司二审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弘昌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6日的检测报告并不是欣旺达公司委托pony谱尼测试出具的。二、该份报告仅显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爱群路石岩同富裕工业区4栋处理情况,而欣旺达公司委托弘昌和公司进行废气处理的工程包括2-2#、2-4#,而检测报告只显示一栋的内容。三、该检测报告有两项超标,包括“甲苯”排放浓度检测及“苯”排放速率检测不达标。四、欣旺达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示工程因为弘昌和公司单方原因严重迟误并未完工,双方确认给予弘昌和公司27天的整改期,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并不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工程已经完工,即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工程还没有完工,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1月6日工程已经完工。五、截止到2014年6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曾出具深宝环水听告字(2014)第00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显示到2014年6月11日弘昌和公司承接的环保工程并未建成,由此可知一审法院推定工程合格,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弘昌和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欣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对方的上诉状具体答辩理由如下:一、弘昌和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6日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只是在后来测试时有个别指标未达标,所以弘昌和公司进行了整改,弘昌和公司整改的前提也是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二、欣旺达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使用方,其有义务有责任将生产过程当中的废气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而在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到欣旺达公司处取样时,由于欣旺达公司未将废气纳入废气处理设施,导致取样不成功不能检测,由此引起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应当由欣旺达公司承担。三、欣旺达公司所提到的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书面通知仅仅是行政处罚的一个听证告知书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该告知书里面所提到的具体内容与本案所呈现的事实明显不符,本案当中的废气处理设施已经施工,不存在另行建设废气处理设施功能,同时该公正告知书所指向的对象是欣旺达公司的第二分公司,所对应的是否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弘昌和公司有异议。四、本案大量的证据可以看出弘昌和公司已经完成施工,只是在施工完毕之后个别指标检测时未能达标,双方在协商之后弘昌和公司进行了整改,弘昌和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整改完毕后也告知了欣旺达公司,请求欣旺达公司配合进一步的检测,欣旺达公司也向弘昌和公司提供了该该公司的环保批文等材料,弘昌和公司携带欣旺达公司环保批文等材料向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测,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先后两次派人到欣旺达公司处取样检测,但均因为欣旺达公司不配合导致检测未能成功。综上,弘昌和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合同项下施工义务,欣旺达公司由于搬厂等自身原因而故意找理由不支付弘昌和公司的工程款,其是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弘昌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施工人弘昌和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竣工、质量是否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弘昌和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且通过环保部门的正式验收。在2013年12月26日,弘昌和公司以欣旺达公司名义到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办理涉案工程废气委托监测手续,深圳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到现场进行废气监测,但由于生产车间的废气未纳入废气处理设施而无法完成监测工作。欣旺达公司、弘昌和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涉案工程的质量监测必须启动生产线,而欣旺达公司未启动生产线将废气纳入涉案设施,且生产线其后又被停产搬迁,实际上无法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欣旺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推定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并无不当。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欣旺达公司向弘昌和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欣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0元,由上诉人欣旺达公司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 审 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兼) 李全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