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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闵洁与被告盛永德、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洁,盛永德,孙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闵洁,女性,28岁,1986年7月2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永德,男性,56岁,195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孙秀兰,女性,53岁,196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闵洁诉被告盛永德、孙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洁的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被告孙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父母与两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盛永德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2500元,承诺借期半年,利息为37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盛永德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回单。被告孙秀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盛永德向原告借款并未向其告知,另两被告个人财产分开使用,被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盛永德个人负担。被告盛永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鉴于被告盛永德未到庭应诉,而被告孙秀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本案中被告盛永德向原告闵洁实际借款212500元,该款被告应按约偿还,但超额的37500元系预先计算的半年利息,该利息超出了相关法律就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预先计入本金,故对利息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盛永德、孙秀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秀兰辩称两被告婚内财产约定了各自所有,被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两被告就家庭财产的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支出,故其主张应由被告盛永德一人负担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永德、孙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闵洁偿还借款本金212500元,并以21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闵洁负担379元,被告盛永德、孙秀兰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