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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亮、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海洋大学文夫图书馆5楼自习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苹果”牌Ipad(16G)型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大连海洋大学学生公寓,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戴尔”牌15RR-2526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嗣后又至学生公寓,盗窃被害人褚某某“戴尔”牌灵越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孔某某共盗窃3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020元。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赃物、赃物折价款退还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和褚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孔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全部退赃,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