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叶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琴,叶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淑琴。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鉴金。原告陈淑琴诉被告叶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子堂、被告叶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琴起诉称,2013年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玉米、豆粕等饲料。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7824元,并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付清,约定如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每月2%的利息计收。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782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后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1278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叶鉴金答辩称,其确实有欠原告部分货款,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其所写。被告叶鉴金向本院提交欠条三十份,证明其与原告间的欠条形式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不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鉴金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中“叶鉴金、洋下滩,135××××7161”字样是否是其所写。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欠条原件中具欠人处“叶鉴金”、地址处“洋下滩”、电话号码处“135××××7161”手写字迹是叶鉴金书写形成。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并非其所写。本院认为,该欠条中笔迹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以前的欠条,结算完毕后归还被告,该证据无法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欠条与本案中欠款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欠条并非其所写。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大豆、豆粕等饲料。2014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824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3月20日欠陈淑琴货款人民币107824元,大写壹拾万柒仟捌佰贰拾肆元整,到2014年4月1日止归还。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每月2%的利息计收。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欠条并非其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加收每月2%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琴货款10782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原告陈淑琴已预交),鉴定费2400元(被告叶鉴金已预交),由被告叶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