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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年四强与赵成、史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四强,赵成,史超,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082号原告:年四强,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宿州市埇桥区埇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史超,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强,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原告年四强与被告赵成、史超、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人民陪审员刘春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年四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史超及赵成、史超、张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四强诉称: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赵成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其借款400000元、500000元、2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9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史超对2013年10月15日、2014年3月29日借款本金500000元、20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张强对2014年3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愿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成没有偿还,年四强请求判令:1、赵成偿还年四强借款本金2900000元;2、赵成、史超、张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约4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3、史超、张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赵成、史超、张强承担案件代理费9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赵成、史超、张强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2012年7月10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借款500000元均属实;2014年3月29日,虽然赵成出具借条2000000元,但是年四强当时就直接扣除当月利息70000元,仅汇款1930000元;2012年7月10日,赵成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8﹪,明显高于法定利率,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且2012年11月22日,已经将本息全部支付给年四强。约定违约金是本金的20%,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损失。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3月29日借款,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利息已超过法定利率,超过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剩余的款项已征得年四强同意,并与年四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赵成在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团购了房屋,赵成将购买房屋抵偿年四强的借款,年四强与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房屋也是年四强所选,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担保人史超、张强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年四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年四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2年7月10日借条及转款凭证,2013年10月15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史超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并捺指印,2014年3月29日借条及2014年3月30日转款凭证,史超、张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并捺指印,以证明赵成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史超、张强担保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2年3月28日,转款凭条一份,以证明赵成未偿还2012年7月10的借款400000元,已偿还的500000元是偿还该800000元。证据4,2012年11月12日、12月12日、2013年2月12日、3月12日史超、2013年1月10日袁某(赵成的驾驶员)分别汇款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11200元至年四强账号,以证明赵成、张强、史超至2013年3月仍偿还2012年7月10日400000元的利息,2012年11月22日,袁某转款500000元不是偿还400000元的本息。赵成、史超、张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3月29日,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收到1930000元,另70000元系年四强直接扣除当月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转款凭证上能够反映宿州市埇桥区启航钢材经营部转款给史超500000元,不能认定年四强直接转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该转款凭条记载的800000元,不是本案诉争的400000元,且与赵成提供的还款凭证500000元数额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赵成所还的500000元与该800000元有关联性。证据4,由于赵成与年四强有多笔债务,该证据不能证明是2012年7月10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且年四强已认可400000元的利息已还至2014年6月,故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的利息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赵成、史超、张强对年四强所举证据1、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成、史超、张强对证据3,年四强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转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认定年四强与赵成有多次经济往来。证据4,从还款时间及数额上,与2012年7月10日借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相吻合,能够认定赵成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袁某汇款500000元后,史超、赵成仍向年四强支付2012年7月10日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赵成、史超、张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单四份,以证明2012年7月10日赵成向年四强借款4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已于2012年11月22日还清(即2012年8月10日、9月12日、10月10日、11月22日通过陈艳、袁某账户还给年四强借款及其利息533600元);证据2,证人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2年7月10日赵成向年四强借款400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已偿还;证据3,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证明赵成用价值3049620元的房产抵付其欠年四强的借款,且经年四强及第三方同意,赵成偿还所欠年四强借款本息。证据4,2013年6月19日转款凭证两张计款1000000元,以证明偿还2012年3月28日借款8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00元。年四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由于赵成向年四强借款不仅仅是涉案的3笔,以前还有很多往来,故5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2,袁某出庭证言不能证明2012年7月10日借款400000元已偿还。证据3,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没有年四强的签字,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赵成签名,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4、该两笔转款1000000元,该凭证反映不出汇款方及接收方的名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根据年四强举证的2012年3月28日转款凭条及其质证意见,能够认定年四强与赵成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袁某转款500000元,超出了赵成应当偿还的2012年7月10日借条约定的本金及违约金数额,且2013年赵成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赵成、史超、张强证明该500000元系偿还400000元本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2012年7月10借款本金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8分,每月产生利息11200元,3个月,计款33600元,故对赵成、张强、史超主张偿还2012年7月10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双方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年四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说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对利息20万元如何计算,赵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年四强对该1000000元是偿还800000元本息,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赵成向年四强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年四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款项只限于周转,借款时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共计3个月,利率为月息2.8分,按月付息,如到期未能按时付息和归还本金,则借款人自愿按本金20﹪交违约金,每超期一天按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另交滞纳金给出借人,并承担按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的一切费用。同日年四强将该笔借款汇入赵成驾驶员袁某的账户;2013年10月15日,赵成向年四强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年四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项只限于周转,借款时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计6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如到期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则借款人自愿按本金20﹪交违约金,每超期一天按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另交滞纳金给出借人,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按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的一切费用。同日年四强将该笔借款汇入史超的账户。史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3月29日,赵成向年四强出具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年四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项只限于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共计3个月,利率为月息3.5分,按月付息,如到期未能及时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则借款人自愿按本金20﹪交违约金,每超期一天按应还本金的千分之五另交滞纳金给出借人,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按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的一切费用。史超、张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4年3月30日,年四强将该笔借款分3笔(即1000000元、430000元、500000元)汇入史超账户193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赵成、史超、张强没有偿还。另查明:1、2012年3月28日,年四强向赵成转款凭条一份,载明:付款方户名年四强,收款方户名赵成,转账金额80000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成借款数额多少,年四强主张赵成、史超、张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2、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赵成、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案件代理费96000元。(一)关于赵成借款数额多少,年四强主张赵成、史超、张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请求能否支持问题赵成对其向年四强出具的借条3张计款2900000元无异议,但赵成认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2000000元,仅收到1930000元,结合年四强提供1930000元的汇款凭证,应当认定年四强实际交付193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虽称给付赵成现金7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年四强提供2012年3月28日向赵成汇款800000元的凭证,结合史超、赵成2012年11月22日后多次向年四强汇款11200元的事实,且赵成与年四强均认可双方多笔债务关系,故能够认定赵成于2012年11月22日后向年四强支付2012年7月10日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故赵成、张强、史超抗辩其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袁某转款给年四强500000元系偿还该4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赵成向年四强借款本金应为2830000元。赵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年四强主张赵成偿还借款2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年四强向赵成出借的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赵成、史超、张强应否承担案件代理费96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史超对2013年10月15日赵成借款500000元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2014年3月29日赵成借款1930000元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史超、张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赵成、张强、史超答辩称,赵成在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团购了房屋,赵成将购买房屋抵偿年四强的借款,能够证明赵成与年四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担保人史超、张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赵成、张强、史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赵成用其购买的房屋作价抵偿所欠债务,且出卖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到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借据中约定承担按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的一切费用,但是该约定并不明确、不具体,且年四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了96000元代理费用的依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年四强借款本金28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史超对2013年10月15日赵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史超对2014年3月29日赵成借款本金19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年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968元,由原告年四强负担820元,被告赵成、张强、史超共同负担3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人民陪审员  刘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