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许国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贸通,许国全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69号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全。委托代理人孙晓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贸通公司)诉被告许国全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和江炜、被告许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贸通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华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华某某作为主申请人、被告等作为附属申请人(以下合并简称申请人)申请葡萄牙投资移民提供相关移民申请服务。其后,原告协助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取得了葡萄牙居留许可,原告已完全履行《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原告作为移民服务机构,根据《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约定,就被告投资移民所需购置的葡萄牙不动产事宜向被告及其他申请人提供陪同考察、英语翻译等辅助性服务。在《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中明确提示:申请人充分认识到葡萄牙进行房地产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申请人在充分了解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投资决定,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原告对于申请人所作投资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然而,自2014年11月24日起,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购买葡萄牙不动产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通过社交软件平台持续传播严重污蔑原告名誉的不实信息,并在原告经营场所及活动举办地点做出举横幅、散发不实传单、肆意喧哗、静坐等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经营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办公场所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员工的人身安全及原告的财产不受侵害,原告需超出日常经营需要另行聘请专业安保人员,并多次通过报警等方式才得以恢复正常经营。原告的多位潜在客户受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放弃了与原告作进一步洽谈,更有客户因此要求与原告终止已经签订的移民服务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新民晚报》或其他在上海市具有同等发行规模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许国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具有公开性。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被告拉横幅的行为仅持续不到一小时就停止,且之后也没有拉横幅的行为;被告的静坐行为只是表达批评意见的一种方式。被告的行为也不具有公开性:被告只是在原告门口表达了一定的批评和评议,其行为空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封闭性,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的空间也限于私密的朋友圈。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了批评和评价,其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和违法性,所阐述的均为事实,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权。第二,被告所述均为事实。原告在为被告办理葡萄牙投资移民事务的过程中,为促成原告与葡萄牙当地开发商的房屋交易合同,采取介绍看房、联系买卖、促成交易等行为,实际在被告和开发商之间从事了居间行为。在从事上述行为的过程中,原告利用被告夫妇不懂当地语言、不了解当地情况等条件,与葡萄牙当地开发商联手操作,将实际价值只有20万欧元的房子以50万欧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夫妇,给被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华某某(甲方)签订《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为华某某(主申请人)、被告及许华(附属申请人)申请葡萄牙投资移民提供相关服务;甲方获得葡萄牙居留许可,并支付完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本合同终止;甲方确认,为符合葡萄牙移民申请的要求,甲方应在葡萄牙进行房地产投资并签署相关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与本合同无任何连带关系;甲方已充分认识到葡萄牙进行房地产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甲方在充分了解相关风险的前提下,完全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投资决定,并同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乙方对于甲方所作投资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协助被告、华某某及许华取得了葡萄牙居留许可。后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购买葡萄牙不动产过程中存在欺诈,使得被告以50万欧元的价格购得实际价值20万欧元的房子,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交涉,未果。2014年11月24日起,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分享链接,并发表文字“中国世贸通移民中介隐瞒房价真相,加价100%,欺诈中国投资移民”,亦在微信朋友圈上传含有“黑中介:世贸通房价虚高一倍多,警示同胞小心受骗”的照片,并发表文字“世贸通移民卖房加价一倍多!”之后,被告带人在原告办公场所大楼门口、公共楼道内拉横幅(部分内容为“吸血中介:世贸通葡萄牙移民购房诈骗”),摆放大字报(部分内容为“吸血中介世贸通”)。被告亦在原告办公场所门口静坐,头戴帽子,贴有“谨防上当”字样。为此,原告多次报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预付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外国人居留证、照片、法律服务合同、照片、微信截图、传单、110报警记录、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上述行为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其购买葡萄牙不动产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在微信朋友圈发表“黑中介”等言论,亦在原告办公场所大楼门口及公共楼道内拉横幅、摆放大字报、静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案外人华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葡萄牙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华某某、许华及被告提供申请葡萄牙投资移民提供相关服务,关于葡萄牙购房事宜由被告方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的风险。现被告主张原告为其提供葡萄牙购房的居间服务,并存在欺诈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所拉横幅及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诸如“黑中介”、“吸血中介”等措辞明显具有贬义,显已超出合理评论的范围,其内容应当认定为对原告名誉的诋毁。其次,办公楼门口及公共过道均为允许不特定人进入的公告场所,被告在上述地点的拉横幅、静坐等行为受到了许多案外人的某某,显然具有公开性。至于微信系社交性网络平台,具有互联网传播的特点,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不当言论,能够为不特定的公众所知,具有公开性。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对原告商誉造成影响,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上海本地媒体上发布致歉声明内容尚无必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办公场所以书面道歉的形式消除对原告的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应予负担,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行业收费标准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全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12层02室)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许国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上海世贸通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许国全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