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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赫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易仁筛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仁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仁筛,女,1968年0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68********,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务农,住赫章县罗州乡营兴村元田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4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1日由赫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仁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03月0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仁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仁筛与被害人王凤咡在赫章县罗州乡营兴村元田组一耕地里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易仁筛骑在王凤咡身上殴打王凤咡,致使王风咡受伤。经鉴定,王凤咡右侧第6、7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2013年04月27日,易仁筛的丈夫代为赔偿王凤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王凤咡表示谅解易仁筛。上述事实,被告人易仁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叶国义、吴彩、叶国银、赵明凤、李天文、叶定珍、叶家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凤咡的陈述及被告人易仁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仁筛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仁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易仁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易仁筛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易仁筛,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邻里纠纷,现矛盾已化解,结合被告人易仁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易仁筛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仁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世德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