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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国光与舒其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光,舒其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何国光,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秋婧,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舒其会,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提供,未到庭)。原告何国光与被告舒其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光的委托代理人潘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其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一批,下欠货款7525元,同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6.28吨,下欠货款39564元,共欠原告货款470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诺马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08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其会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四川彭山县三鑫铸造厂的职工,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货款的支付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失去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4月8日,被告舒其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总衬板6.28T,大写:陆点贰捌吨,单价6300元/吨,计39564元。收货人:舒其会”;该收条原件另加注“由陈光文支付”字样。2011年4月2日,被告舒其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总筛板426KG,锤头649KG,隔包板1.8T,单价7000元/吨,计7525元。收货人:舒其会”;该收条原件另加注“由陈光文支付”字样。二、什邡市恒丰铸造厂于2013年5月9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交什邡市恒丰铸造厂诉陈光文买卖合同一案诉讼材料,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告知什邡市恒丰铸造厂向陈光文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三、2013年5月27日,什邡市恒丰铸造厂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光文支付货款55083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载明:“1、何国光系什邡市恒丰铸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原告什邡市恒丰铸造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A4、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4月8日舒其会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所付的33052元货款系支付此二批货物的货款;3、原告提交的证据A4,………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货款与本案讼争的货款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收条、通知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出具的收条时间为2011年4月2日及2011年4月8日,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开始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收条上并未载明该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无书面的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予以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收货收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收条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59号一案中,什邡市恒丰铸造厂在该案中的证据材料,被告舒其会所出具的收条系什邡市恒丰铸造厂持有,且在该案中什邡市恒丰铸造厂也自认该批货款应由陈光文支付,什邡市恒丰铸造厂应系该批货款的债权人,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什邡市恒丰铸造厂与陈光文,而不是本案的原告何国光与被告舒其会;另本案原告何国光系什邡市恒丰铸造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对该收条现由其持有也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收条原件上也载明该款由陈光文支付,不是本案的被告;综上,本院结合被告的辩称以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3)足法民初字第02159号一案中查明的事实,现原告仅以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国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由原告何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汶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