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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江永红与广州砂轮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红,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砂轮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709号原告:江永红,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江有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卢智明,经理。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马天洲,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镇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锦添,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第三人:广州砂轮厂,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永红诉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分公司),第三人广州砂轮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有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镇慧、肖锦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震、陈德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亲人刘焕昌是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凤安街广州砂轮厂用地范围内的凤安街104号原职工宿舍楼302房的被拆迁户。1995年6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了《拆迁补偿合同》和《拆迁补偿合同补充合同》等,据广州市规划局[93]穗城规划南片地字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穗城规南片发字第[1993]第342号文的批复,由被告在红线用地范围内兴建两幢九层商住楼,其中部分用于安置原告居住等。鉴此,原告的亲人刘焕昌与第三人签订《广州砂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一家搬出住房,将房屋交被告拆迁,并且由原告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相关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后,每月发给原告与亲人刘某888元的临迁补助费。后来,被告无法按时安置原告回迁,且拖欠大量的临迁补助费,故原告的亲人刘某已于2009年4月24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前的临迁补助费和逾期安置补助费。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其后,原告的亲人刘某又于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在2012年2月24日,原告的亲人刘某不幸病逝。作为原承租人及刘某的配偶和继承人,原告依法对原住房屋享有承租权和继承权。对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两次判决,原告与亲人刘某通过申请执行,已经领取所有临迁补助费和逾期安置补助费。现被告还是继续刻意拖欠原告的逾期安置补助费,从2012年7月19日至今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及原址安置原告回迁住房问题仍无法解决,被告仍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现今物价飞涨,原临迁补助费的1.5倍给付已经远远不足支付目前的住房费用,故原告参照穗常发[1997]42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在起诉之日起两年内原址(海珠区凤安104号地块)安置原告回迁住房(不需要具体的门牌和房号);2、两被告按每月2664元(按原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临迁费的3倍计算的,临迁费原是888元)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28个月的逾期安置补助费共74592元;3、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28个月的逾期安置补助费74592元(888元每月×28个月)的利息(按每月2664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4944.38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4、两被告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安置原告回迁住房时止,依时按月逐月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2664元,否则,支付其占用利息(按每月26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第三人对两被告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责任;6、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省一建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原址安置回迁住房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已有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和第三人在涉案项目中是合作建房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双方才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和《拆迁补偿合同补充合同(二)》,对临迁安置及补偿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自始至终被告并无与原告等被拆迁户签订相关拆迁安置和补偿合同;1996年1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广州砂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及搬迁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享有支付请求权。3.2007年9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对涉案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经过公开竞价,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600万元竞得,并签署《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后竞得人向广州市国土局提出拍卖异议,至今,广州市国土局没有对竞得人的拍卖异议作出结论;虽然竞得人未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不能因此否认竞得人与广州市国土局之间《确认书》的合同效力;现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尚未确定,相关的安置和拆迁补助费的责任主体也一直处于待定状态。4.原告要求按300%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的依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被《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废止;根据国务院最新发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条例》,并无有关逾期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省一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省一建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是不成立的,省一建分公司是依法核准设立的非法人单位的经营实体,它有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应的能力,即使在本案中其被法院认定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由省一建分公司去承担,省一建公司作为省一建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只能对省一建分公司的债务或责任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请的内容是缺少法律依据的。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所涉及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关系,本案中省一建分公司才是本案的拆迁人,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是一个被拆迁人,因此原告诉请的相关的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负责,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前类似的案件已由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2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了相关的拆迁安置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而无需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刘焕昌(职工、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广州砂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约定:位于洪德路凤安街104号的广州砂轮厂职工宿舍,其用地省建一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已办理了征用手续,该地用于开发建设商住楼;甲方经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为使该项开发建设工程尽快实施,乙方必须暂时临迁,以让出空房交开发公司拆建,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54.13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3人,原住房屋楼层第3层;临迁办法:由甲方提供临迁用房,乙方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康乐东约南大街横7巷1号5楼,建筑面积82平方米作临时居住;在临迁期间,乙方按原使用面积按公房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自甲方交给临迁房锁匙之日起三十天内迁出原住房;甲方必须在乙方迁出之月起计二十个月内提供住房给乙方回迁,甲方逾期未能交付回迁房时,应按1992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补偿给乙方;乙方回迁的住房在洪德路凤安街104号地段,面积不少于原使用面积(54.13平方米)楼层为2-7层,有独立厨厕阳台的住宅单元;等。2000年6月1日,刘焕昌与第三人在该协议中补充约定:刘焕昌原住凤安街104号302号房,1996年11月1日迁出,由省一建公司临时安置在康乐东约南大街横7巷l号5楼。2000年6月1日重新自找房安置,所以从迁出之日起,由省一建公司提供的临迁房改由省一建公司每月发给临迁补偿费888元。2011年,刘某曾就被告逾期安置回迁和拖欠临迁费等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某于2012年2月24日死亡,江永红为此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本院以(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5月9日,被告省一建分公司与第三人向广州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合建宿舍商住楼报告》,申请办理河南凤安街106号砂轮厂旧厂区(厂区占地面积3691㎡)的合建手续,在该3691㎡范围内建设商住楼,用以大部分解决和改善广州砂轮厂职工的住房问题;剩余的一半作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商住楼。1993年2月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93)穗城规南片地0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用地项目名称商住楼,用地位置河南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用地面积4308平方米。1993年2月21日,广州市国土局向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发出穗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218号通知,内容:根据有关规定及(南片93)穗城规地024号,同意征用(收回)河南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的土地,核准面积4308平方米,给你单位使用,作为建设商住楼项目用地,请即到广州市拆迁办公室及海珠区国土局办理征用、拆迁补偿及安置等有关事宜,依照《遵守事项》办妥手续后到我局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方得使用土地。1995年6月28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省一建分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约定:乙方在经市规划局批准征用的广州市河南洪德路凤安街106号地段兴建商住楼(详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甲方的展销部及五层职工宿舍在征用范围内。经友好协商,对拆迁双方的用地达成以下补偿条款。一、概况:1、用地地点:广州海珠区洪德路凤安街106号地段;2、用地面积:3700平方米(为广州砂轮厂用地含自有产权、公房、代管房);3、拟建规模:九层住宅楼。二、补偿形式:甲方提供现使用的建设用地,乙方提供兴建住宅楼的建设资金,房屋建成后,乙方在该住宅楼中补偿给甲方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甲方责任:负责协助乙方做好砂轮厂职工拆迁户的动迁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按建设需要及时负责将住户搬走,交场地给乙方拆卸;乙方责任:负责拆除及清理用地范围内的一切构筑物(包括厂房、民房以及现有的五层楼及营业楼),甲方五层楼的拆迁户由乙方负责临迁及费用,回迁安置由甲方负责;等。1996年10月31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省一建分公司(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补充合同(二)》,内容:位于广州市洪德路凤安街104号原属广州砂轮厂的五层住宅建筑物,首层为经营部,二至五层为20户的职工住宅,因需拆迁,具体临迁安置及补偿办法如下:1、其中12户职工住户需由乙方临迁安置,2、另外8户职工住户自行解决临迁,临迁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计算,合计补助费为每月7260元,由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在甲方临迁户迁出之日起计20个月内交付回迁房给甲方,逾期乙方未能交付回迁房给甲方时,乙方必须按1992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补偿给甲方;等。2000年9月5日,广州市国土局向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发出穗国房决[2000]97号《注销建设用地批文决定书》,同年9月13日,广州市国土局在广州日报公告注销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批文。2003年9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发出穗国土闲认[2003]366号《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你单位经穗国土[1993]征(拨)通字第218号、拆许字(94)27号文同意,办理海珠区洪德路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项目为商住楼、面积4308平方米的用地手续,但超过该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仍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根据《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03年4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定该项目建设用地自1995年4月14日起为闲置土地。你单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按《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局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等。2005年6月16日,上述地块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烂尾地块。2007年7月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挂牌公告》:我局将于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8月2日15时整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海珠区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地块基本情况:(一)土地用途商住楼,用地面积4308平方米(净用地31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232平方米;(二)地块现状:地块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尚未结案,据档册资料反映该地块有房屋产权面积约3770平方米,其中约3230平方米已拆除,尚有539平方米未拆除,根据原用地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约定需提供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5500平方米,每月临迁费约3万元(按原协议的本金部分,不含逾期回迁增加的费用)。以上是根据档册资料统计的数据,具体应按实际发生为准,由竞得人负责。二、地块出让的附带条件:1、竞得人必须按拆迁管理程序和规定,负责完成尚未拆迁的补偿安置工作,办理拆迁结案;2、竞得人必须按原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提供回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及负责办理回迁房产权手续;6、自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80日内,由原用地单位向竞得人办理交地和拆迁资料移交手续;7、本次出让地块所有拆迁遗留问题均由竞得人负责;九、成交后,竞得人即时与我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价款按出让合同要求支付。2007年9月11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与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海富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穗挂出【2007】第26号):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的精神,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11日14时30分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广州市房地交易登记中心对海珠区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经过公开竞价,确认成交情况如下:买受人名称: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的面积:4308平方米,成交价款:3600万元,成交时间:2007年9月11日;二、买受人应凭本确认书根据公告内容要求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七、在本确认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本宗地挂牌文件中的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以砂轮厂名义向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发出《关于海珠区凤安街102-106号地块用地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情况反映》的函,提出宏天海富公司竞得涉案地块后,发放临迁费,解决拆迁问题,拆迁单位和拆迁户的权益长期得不到落实,要求房管国土部门答复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应由谁负责。2008年11月2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发出穗国房群字[2008]3213号《信访复函》,内容:你厂向我局反映海珠区凤安街102-106号地块用地及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信访件已收悉,现函复如下:由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广州砂轮厂开发的海珠区凤安街102-106号广州砂轮厂地块是我市141宗在册烂尾地块之一。该地块是通过公开出让方式,由新的买受人接手继续开发建设,解决地块拆迁历史遗留问题。2007年9月11日经公开拍卖,地块由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但宏天海富公司在竞得地块后向我局提出拍卖异议,并停止接手开发地块。对于宏天海富公司提出的拍卖异议,我局正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理。鉴此,本院以(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及第三人广州砂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永红支付从2008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临迁费888元的150%计算);二、被告省一建公司在被告省一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7月18日生效,已由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1月3日向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发出《债务追偿催促函》,催促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履行征用广州市海珠区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块所签署的上述合同义务,包括明确安排回迁事宜和支付截至2013年12月含临迁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被告省一建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宏天海富公司为当事人及不追究其责任。此外,原、被告和第三人确认涉案地块是烂尾地,关于回迁没有任何进展。原、被告确认原告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领取临迁费用至2012年7月18日,之后的临迁费用被告至今未付,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关于临迁费用的发放方式,原告与第三人表示按协议约定应为按月发放一次,但实际上是每几个月才发放一次。两被告表示不清楚,其只是把费用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交给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函调查海珠区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块出让后的权利义务承受及对宏天海富公司异议答复情况。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关于[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98-1714号〈调查函〉的复函》,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9月11日,广东宏天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天海富公司)与我局签订了关于海珠区洪德路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穗挂出字【2007】)第26号,下称《成交确认书》)、未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7日,应某天海富公司的申请,我局函复同意其退出上述地块的开发,解除《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财政局已向宏天海富公司退回竞拍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030028.88元。另查,被告曾因涉案地块的临迁费支付责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被告临迁费损失及利息。本院以(2011)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该项诉讼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项。本院认为,刘焕昌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州市砂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江永红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及原房屋承租人有权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该协议约定:位于洪德路凤安街104号的广州砂轮厂职工宿舍的用地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已办理了征用手续,第三人已经与该公司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为使该项开发建设工程尽快实施,原告必须暂时临迁,从2000年6月1日起每月补助888元给原告;第三人必须在原告迁出之月起计二十个月内提供住房给原告回迁,第三人逾期未能交付回迁房时,应按1992年1月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及有关文件规定补偿给原告。第三人从2008年11月起不按约定支付临迁费用给原告,且至今未能安置原告回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第三人与被告省一建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和《拆迁补偿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被告省一建分公司经批准征用广州市河南洪德路凤安街106号地段兴建商住楼,第三人提供现使用的建设用地,被告省一建分公司提供兴建住宅楼的建设资金;第三人负责协助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做好砂轮厂职工拆迁户的动迁工作,按建设需要及时负责将住户搬走,交场地给被告省一建分公司拆卸;第三人五层楼的拆迁户由被告省一建分公司负责临迁及费用,回迁安置由第三人负责;位于广州市洪德路凤安街104号原属广州砂轮厂的五层住宅建筑物,因需拆迁,具体临迁安置及补偿办法如下:1、其中12户职工住户需由被告省一建分公司临迁安置,2、另外8户职工住户自行解决临迁,临迁补助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计算,合计补助费为每月7260元,由被告省一建分公司每月5日前支付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广州砂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省一建分公司领取临迁费后再向原告发放临迁费。故可认定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广州砂轮厂凤安街104号职工宿舍住户临迁安置协议》是明知的。被告省一建分公司是原告所使用的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人,按照拆迁法规的规定,其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故此,被告省一建分公司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临迁补助费和逾期安置补助费的责任。因被告省一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省一建公司继续补充承担。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必须在原告迁出之月起计二十个月内提供住房给原告回迁,但因现涉案地块仍为烂尾地,何时能建设房屋并交付使用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起诉之日起两年内原址安置原告回迁住房的诉请,本院暂不予处理。第三人每月应支付原告临迁费为888元,根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广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6日颁布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发文字号】令1992年第1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鉴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临迁费至2012年7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每月按照原临迁费的150%即每月1332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的逾期安置补助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何时回迁不能确定,故逾期安置补助费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本判决生效之日以后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参照穗常发[1997]42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按临迁费的300%的标准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天海富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关于[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698-1714号〈调查函〉的复函》,明确宏天海富公司签订了关于海珠区洪某凤安街广州砂轮厂地段的《成交确认书》、未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4年3月7日应某天海富公司的申请,该局同意其退出上述地块的开发、解除《成交确认书》、退回竞拍保证金及利息。而原告亦不要求宏天海富公司承担支付临迁费的责任。故被告关于宏天海富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及第三人广州砂轮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永红支付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临迁费888元的150%计算)。二、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负担901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987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美贤人民陪审员  李少群人民陪审员  邓燕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