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栋、张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栋,张海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翁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栋,男,汉族,无业,住朔州市右玉县。被告张海珠,男,汉族,住朔州市右玉县。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栋、张海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赤义海、被告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珠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2月4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晋B643**和晋BX3**挂牵引半挂车,车总价为34.2万元,首付2.7万元,其余购车款分24期付清,每期还款13125元,并且由被告张海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周栋,被告周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车款,现仍拖欠车款本息548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栋支付购车款本息和借款共计69800元,并由被告张海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接书、欠条,证明买卖车辆的事实,标的价款,付款期限、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周栋及被告周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证明张海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证明被告共交付车款264000元。被告周栋辩称,对买车事实及欠车辆保险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将购车款全部给付给被告张海珠,是张海珠没有支付给原告,因此周栋不应给付车款。对欠保险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周栋无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栋向本院提供鑫垚汽贸公司和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据,证明被告周栋付给被告张海珠车款共计365100元,付给原告车款904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将购车事实及欠款情况真实、客观的反映出来,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对鑫垚汽贸公司的收款收据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缴纳的是标的车辆的购车款,且被告张海珠是担保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张海珠代为收车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栋提供的鑫垚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日,原告与被告周栋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晋B643**和晋BX3**挂牵引半挂车,车总价为34.2万元,首付2.7万元,其余购车款分24期付清,每期还款13125元,并且由被告张海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将大架号为AD18392、挂SBY286,发动机号1611B846616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周栋。2013年10月1日被告周栋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周栋今欠亿成汽贸保险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在2013年11月30日欠保险款全部结清,无利息。欠款人:周栋2013年10月1日”确认欠原告保险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周栋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栋支付车款1%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海珠在合同附件担保书中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被告不支付车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周栋欠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54800元,被告张海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大同市亿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周栋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海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郝 晶 晶人民陪审员 蔺 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常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