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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国安干警综合楼一区**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付润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达、张安权,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遵义城建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2日,原告遵义城建公司与凯里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遵义城建公司承建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所属的“凯里市炉山镇污水处理工程管网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项目部将污水管网钢管支撑墩浇筑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黄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6月5日,被告黄金华在浇筑支撑钢管的水泥墩施工中不慎受伤。经黔东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凯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凯劳人仲案字(2014)第10号裁决书,确认被告黄金华与原告遵义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遵义城建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黄金华到凯里市炉山镇污水处理工程管网建筑安装工地工作,其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由黄某某以借款方式向项目部预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所指的“凯里市炉山镇污水处理工程管网建筑安装工程”由原告遵义城建公司承建后,项目部将支撑收集污水钢管的水泥墩浇筑工程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黄某某组织人员施工,黄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浇筑支撑收集污水钢管的水泥墩中已提供了有偿劳动,而且水泥墩的浇筑是原告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金华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且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其工资亦不是由上诉人支付,而是由黄裕华(包工头)直接支付。事实是被上诉人黄金华受包工头黄裕华雇请做工,负责检查和架设水管的水泥墩,并与黄裕华约定工资平均每天150元左右。上诉人是凯里市自来水公司挂靠其名义承接本单位安装工程,自来水公司职工龙洲为该项目工程负责人,龙洲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黄裕华,黄裕华再雇请被上诉人黄金华来做工,工资由黄裕华支付。上诉人规章制度不适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的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属于劳动关系。虽然该通知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明确就属于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宜认定为雇佣关系,要求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黄金华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的答辩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由原告承建后以单包工形式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某,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提供的有偿劳动是原告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支撑收集污水钢管的水泥浇筑工程系被答辩人工程的组成部分,被答辩人是企业法人且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而作为自然人的黄裕华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当然应当由工程的承建单位承担。答辩人所受人身伤害发生于劳动时间及劳动过程,当然属劳动纠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黄裕华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黄金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仅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还需要满足相关法律要件。本案中,首先,黄金华受雇于实际施工人黄裕华,其与上诉人双方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黄裕华并不受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也不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不受上诉人管理,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再者,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第七条并未直接确定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仅是用法律约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凯里市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金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黄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集  东审判员 李  邦  华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安松(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