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与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崔×,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被告闫×,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崔×与被告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我与闫×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闫×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我认为我们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要求与闫×离婚。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与闫×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崔×主张闫×自2010年6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下落不明,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月季园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回执单显示崔×于2012年2月24日向月季园派出所报警称闫×于2010年6月24日走失。为核实该情况,月季园派出所民警曾于2012年2月27日分别与闫×之母张×、之弟闫×进行询问谈话,二人表示闫×于2010年6、7月份左右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开家,期间曾往家里打过一次电话,但不清楚闫×的住址。2014年12月26日,月季园派出所民警再次与张×、闫×进行询问谈话,二人表示闫×曾于2014年5月回过一次家,居住几天后又离开去了广州,但不清楚具体地址,也没有联系方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与月季园派出所核实,月季园派出所表示尚未找到失踪人口闫×。经询问,崔×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崔×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接受案件回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从现有证据来看,闫×自2010年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两年以上,事实上无法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现崔×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崔×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崔×与闫×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崔×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崔×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丹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