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艳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艳,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丽,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艳犯诈骗、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罪2013年3月,被告人周艳以帮助代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为名义,分别从昌图镇居民谷某某处收取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尤某的2012年保费每人人民币6100元,共计人民币30500元,据为己有。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周艳以帮助代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别从昌图镇居民姚某某处收取孙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2012年保费每人人民币6100元,共计30500元;收取卢某某、李某的2013年保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以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从姚某某处收取何某某保费人民币55000元,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周艳诈骗人民币128600元。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昌图县第一医院,昌图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警察依法传唤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周艳时,被告人周艳拒不接受传唤,对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辱骂、厮打,咬警察李某的胳膊,踢打警察刘某某、李某某,并将刘某某的警服撕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收条、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周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没有从姚某某处收取过55000元的保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艳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妨害公务罪成立无异议,认为办案人员强制传唤,不合乎人情,周艳被传唤时,办案人员传唤程序违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诈骗罪2013年3月,被告人周艳以帮助代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为名义,分别从昌图镇居民谷某某处收取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尤某的2012年保费每人人民币6100元,共计人民币30500元,据为己有。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周艳以帮助代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分别从昌图镇居民姚某某处收取孙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2012年保费每人人民币6100元,共计30500元;收取卢某某、李某的2013年保费共计人民币12600元;以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名义从姚某某处收取何某某保费人民币55000元,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周艳诈骗人民币128600元。妨害公务罪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昌图县第一医院,昌图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警察依法传唤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周艳时,被告人周艳拒不接受传唤,对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辱骂、厮打,咬警察李某的胳膊,踢打警察刘某某、李某某,并将刘某某的警服撕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谷某某证明将委托其办理养老保险的人的钱、证件等交给被告人周艳的过程;证人姚某某证明其通过周艳给一些人办理养老保险,并将保费等交给被告人周艳的事实;证人潘某某证明周艳曾经找其帮忙办理13个人的养老保险及其在2012年未曾收到被告人周艳交给其的保费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人周艳找其办理过从四平转到昌图的养老保险事宜,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尤某、李某某等人的养老保险由被告人周艳办理,但未收到这些人2012年保费,听谷某某、姚某某讲这些人的保费已经交到了被告人周艳手中的事实;证人张某某明看见谷某某收取侯某某保费6100元装进信封,后将该信封和另一个信封交给被告人周艳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明谷某某与一个女人在黄某某服装店里,收取王某某、郑某某保费每人6100元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明通过谷某某为亲属郑某某、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及在服装店内谷某某收取二人2012年保费,谷某某将钱交给同来的一个女人,经黄某某辨认,同来的人为被告人周艳;证人刘某证明通过姚某某为孙某某、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保费每人6100元交给姚某某,姚某某将钱当场交给周艳的事实;证人姚某某证明通过姚某某找被告人周艳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并将保费4.75万元,其中2012年保费6100元交给姚某某,后经询问李某某已参保,但未缴纳2012年保费的事实;证人金某某、金某某证明在被告人家中,将金某某、刘某某2012年保费12200元交给周艳,当时姚某某在场的事实;证人卢某某证明姚某某曾帮助李某和卢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证人范某某证明曾找被告人周艳办理过卢某某、李某的养老保险,二人2013年保费12600元交给周艳的事实;证人何某某证明通过姚某某为其父亲何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事先与周艳通电话确定保费数额后,将5.5万元交给姚某某,委托姚某某将钱交给周艳的事实;昌图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何某某等人未在昌图县社保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崔某某、周艳、谷某某、姚某某账户明细证明上述人员账户存取款情况;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存取款回单、存折等的情况;收条、银行存款、取款单证实谷某某、姚某某收取参保人保费时出具的收条、银行单据等;被告人对收取上述人员保费等事实曾经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证据有伤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李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伤情情况;证人刘某某证明在依法传唤被告人周艳的过程中,被告人周艳等人与警察厮打、妨碍传唤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张国等人证明周艳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事实;证人周某、吴某某均证明看见被告人周艳与警察撕扯的事实;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艳辩称没有从姚某某处收取过55000元的保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艳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指控被告人妨害公务罪名成立,但办案人员强制传唤,不合乎人情,周艳被传唤时,办案人员传唤程序违法,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中有被害人王某某等证明曾经找过谷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保费已交,但社保没有办下来的事实;证人刘某证明通过姚某某为孙某某、王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并将孙某某、王某某2012年保费每人6100元交给姚某某,姚某某将钱当场交给周艳的事实;证人姚某某证明通过姚某某找周艳为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事先与周艳电话确定保费数额,将保费交给姚某某,后经询问李某某已参保,但未缴纳2012年保费的事实;被害人金某某证明和其妻子刘某某找姚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姚某某称找周艳办理,2013年3月份与姚某某一起去周艳家,将12200元保费给了周艳的事实;证人何某某证明通过姚某某为其父亲何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事先与周艳通电话确定保费数额后,将5.5万元交给姚某某,委托姚某某将钱交给周艳,保险未办成的事实;证人谷某某、姚某某均证明曾找被告人周艳为王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办理养老保险,并将保费等交给被告人周艳的事实;被告人周艳对通过谷某某、姚某某帮助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并收取费用的事实曾作过供述,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有昌图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干警刘某某、李某某等均证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接到所长的指令,依法传唤涉嫌诈骗罪的嫌疑人周艳过程中,周艳与警察厮扯,妨碍传唤的事实,综上,能够认定被告人周艳以办理养老保险需要交纳保费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保费的事实,以及其在公安人员对其依法进行传唤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理由均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艳诈骗罪、妨害公务罪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实际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尤某、孙某某、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每人赃款人民币6100元,按交纳保费份额退还给被害人卢某某、李某赃款人民币共12600元,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赃款人民币共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