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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小强与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强,河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14号原告王小强,男,住河南省开封市。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大学。委托代理人徐霞,该校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王小强诉被告河南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河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强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13年9月在河南大学饮食中心从事厨师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没有休息过。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的汴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并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8393.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130867元、节假日加班费29990.40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0元。被告河南大学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馨苑食堂人、财、物及用工人员的费用都是食堂内部自行决定,有盈利有收入、无盈利无收入,河大对该食堂不承担任何费用也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假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时间是一年,且仲裁委以已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强于2001年3月至2006年2月在河南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一分公司从事食堂保洁工作,2006年2月至2008年8月在河南大学服务总公司饮食中心附中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在河南大学饮食中心馨苑食堂从事厨师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汴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不在河南大学馨苑食堂工作,自2013年9月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其应当于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也未本院提交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起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夏 天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