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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廷光与江启礼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廷光,江启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光,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启礼,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委托代理人:龙凤英。委托代理人:XX源。上诉人陈廷光因与被上诉人江启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云安县镇安镇圩沿江路**号的房屋是陈廷光于2004年向云浮市医药公司购买所得,于2004年3月3日取得房地产权证,在2004年陈廷光加建设了第三层。陈廷光的**号房屋与江启礼居住、土地所有权人属于江某某的沿江路**号房屋相邻,沿江路**号房屋首层是江某某和江中营在1991年建造,属于水泥结构,房屋的后部有飘檐,飘檐下方是走廊。2010年江启礼加建第二层以上的建筑,并在房屋的后部飘檐下、原属江启礼方使用的旧砖墙处砌建两条立柱,立柱间的走廊与**号房屋左侧小巷相通,走廊的另一侧与陈廷光使用的晒场(陈廷光称的后花园)相邻。陈廷光使用的晒场在陈廷光的**号房屋有一出口,另晒场在与**号房屋走廊相连处开有一小门,陈廷光在小门安装了铁门,铁门上锁。陈廷光与江启礼因房屋的排水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经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有如下的内容:一、甲(陈廷光)乙(江启礼)双方房屋中间20公分小巷在建设过程中的水泥江启礼负责清理干净。二、江启礼的落水管如果发生爆烂江启礼必须立即维修好,以免影响陈廷光的生活及卫生。三、江启礼下水管边的墙体双方同意结彻。四、陈廷光现的水管爆裂负责维修好,以免影响睡眠。协议签订后,双方房屋中间20公分小巷在协议签订后约一个月江启礼进行了清理;江启礼对协议第二项的水管的进水管口进行了封堵,落水管已没有通水用途。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项中陈廷光爆裂的水管,陈廷光至今仍未作任何维修。2014年2月19日陈廷光向云安县国土资源局镇安国土所申请调处其与江启礼的纠纷,2014年5月20日云安县国土资源局镇安国土所作出《关于对陈廷光请求申请书的答复》,其中的内容有“据江某某兄弟现持有的(云房0013),从市场近其楼房一侧墙体至其南墙是8.6米,现实际丈量是8.47米,即缩入了0.13米,即是没有占用陈廷光用地”。庭审中,陈廷光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项所说的水管爆裂不是事实,水管没有爆裂,协议第四项的内容是无中生有的,协议的所有内容我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名。诉讼中,原审法院对争议现场勘查时,陈廷光陈述江启礼房屋后面(陈廷光围墙内)暂时没有江启礼弃置的垃圾。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相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一、陈廷光要求江启礼履行2010年9月19日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的问题。陈廷光与江启礼因房屋的排水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经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廷光在诉讼中陈述其所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所有内容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名,第四项所说的水管没有爆裂,该项的内容是无中生有,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双方房屋中间20公分小巷在建设过程中的水泥由江启礼负责清理干净,协议签订后,江启礼已进行了清理;江启礼对协议第二项的下水管的进水管口进行了封堵,落水管已没有通水用途,为此可认定江启礼对水管已进行了处理,江启礼已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现陈廷光继续要求江启礼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陈廷光请求依法判决江启礼消除镇安街道沿江路**号北面和西面由街道通往**号原国药店后背药材晒场的通行障碍和拆除**号西面墙塞死通道的立柱的问题。2010年江启礼加建第二层以上的建筑时,在房屋的后部飘檐下、原属江启礼使用的旧砖墙处砌建的两条立柱,立柱间是走廊与**号房屋左侧小巷相通。两条立柱没有对通行造成障碍。陈廷光使用的晒场在陈廷光的**号房屋已有一出口,陈廷光没有证据证明江启礼的行为对其通行造成障碍。所以对陈廷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陈廷光请求江启礼消除**号房屋南面墙侵占陈廷光**号房屋的16厘米的请求。2014年5月20日云安县国土资源局镇安国土所作出《关于对陈廷光请求申请书的答复》,其中的内容有“据江某某兄弟现持有的【云房0013),从市场近其楼房一侧墙体至其南墙是8.6米,现实际丈量是8.47米,即缩入了0.13米,即是没有占用陈廷光用地”。陈廷光没有证据证明江启礼有占用其其土地的证据,对陈廷光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陈廷光请求江启礼赔偿其墙体、地面、**号首层大厅返新、两房交界小巷的清理、后围墙垃圾清理等损失83058.5元的请求。陈廷光的以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陈廷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廷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陈廷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廷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启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启礼在加建房屋时,将陈廷光房屋背后的晒场唯一通行道路塞死,连门也无法打开,陈廷光的房屋原为公房,江启礼在住所西面与陈廷光晒场交界的地方立起水泥钢铁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江启礼由东至西27.4米以外的地方属于江启礼,只是江启礼以前建设房屋首层是房屋后部飘檐在公房通道上方,一直以来都没有堵塞通行的,而江启礼于2010年加建房屋时将陈廷光晒场唯一通道侵占了。二、一审法院对双方房地产权证、争议现场勘查、证据没有查清。三、江启礼的房地产权证没有镇安国土所所述的8.6米归江启礼所有,其实进行实地丈量就可清楚。四、一审判决书出现了笔误,原审判决书中第3页第3行、第4行将陈廷光的住址写错。综上,江启礼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损害了陈廷光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廷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18张),证明江启礼加建房屋堵塞了由镇安街通往陈廷光房屋背后晒场的通道,也未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的清理水泥的义务;证据2、李国天出具的说明,证明镇安街沿江路**号房屋自来水管没有爆裂。被上诉人江启礼答辩称:一、陈廷光所称的公房晒场唯一的通道,属于江启礼的通道,此地方属于江启礼所有的地方,与陈廷光无关,不属于陈廷光的地方。二、房产证权属清楚,房屋四至清楚,江启礼从没有占过陈廷光的地方,反而陈廷光还跨过江启礼的地方十多公分,陈廷光还有十多条防盗网的水管插入江启礼房屋的墙体,将防盗网装到江启礼的地方,江启礼在加建房屋时,严重妨碍施工,所以江启礼只拆去一条,完全没有锯掉陈廷光的防盗网。三、陈廷光称江启礼的旧房27.4米,其实,江启礼的旧房原来是30米,现在也一样是30米,房产证有详细标明27.4米和2.6米的数字,两个数字加起来就是30米。综上所述,江启礼没有侵占陈廷光的地方,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失,陈廷光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江启礼认为其已经清理了双方房屋之间的水泥;对于证据2,江启礼认为是陈廷光找人写的,怎么写都由陈廷光决定,现在陈廷光房屋的自来水管还在漏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江启礼加建沿江路**号房屋时在该房屋后部飘檐下砌建了两条立柱,该两条立柱没有对陈廷光的通行造成妨碍。陈廷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沿江路**号房屋后部飘檐下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陈廷光可以经过沿江路**号房屋前往该房屋后面晒场。因此,陈廷光请求拆除江启礼建设的两条立柱,并请求消除沿江路**号房屋北面和西面由街道通往其房屋后面晒场的通行障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江启礼的房屋南面墙是否侵占陈廷光房屋的问题,根据镇安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调查,证实江启礼没有占用陈廷光的用地,且陈廷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启礼沿江路**号房屋侵占其房屋南面墙。因此,陈廷光请求消除江启礼房屋南面墙侵占其房屋的16公分(由东到西30.06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启礼已对双方房屋之间的水泥进行了清理,对协议第二项下的水管的进水管进行了封堵,其已履行了一定的义务,而陈廷光以其水管没有爆裂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第四项下义务,故其要求江启礼继续履行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廷光请求江启礼赔偿损失83058.5元的问题,因陈廷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启礼应对其房屋墙体、地面、首层大厅翻新、清理垃圾等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廷光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陈廷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