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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锋与王琳、田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799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被告田磊。被告徐玮。被告徐天闻。原告陈锋诉被告王琳、田磊、徐玮、徐天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琳、田磊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夏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田磊、徐玮、徐天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锋诉称:2014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原告发现其停在本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南侧停车位上的白色福特翼虎SUV越野车被高空抛物砸坏,随即报警。经查,该起事故系由居住于45号602室中的被告王琳与被告田磊争吵所致。被告徐玮、徐天闻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修理车辆共花费了4,200元,其中2,240元已进保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960元。被告王琳、田磊未作答辩。被告徐玮、徐天闻辩称:被告王琳与被告田磊争吵后高空抛物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被告王琳、田磊承诺给予原告赔偿,故被告王琳、田磊系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徐玮、徐天闻系房屋的所有人,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车辆损坏并非被告徐玮、徐天闻的过错行为所致,故本案与被告徐玮、徐天闻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玮、徐天闻系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琳、田磊居住于该房屋内。2014年5月20日晚,原告将牌号为沪C2XX**福特翼虎轿车停放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门口停车处。当晚,被告王琳与被告田磊发生争执,致房屋南侧玻璃破裂坠落。2014年5月21日早上7时许,原告发现涉案车辆顶部有很多破碎玻璃片,车辆多处被砸坏。2014年5月26日,原告将损坏车辆送交维修,产生修理费4,200元。之后,原告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2,24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王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60元。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索赔申请书、欠条、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琳与被告田磊发生争执致玻璃窗破裂,砸坏原告的车辆,由此引起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琳、田磊承担。被告徐玮、徐天闻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事件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玮、徐天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琳、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锋车辆损失费1,960元;二、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王琳、田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