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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亮亮、张小海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张小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亮,男,生于1985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海,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亮亮在渠县滨河路水上派出所附近,尾随郑某学、罗某梅(本案被害人),趁机用砖头击打郑某学头部,并蒙面、持刀相威胁,抢劫二被害人现金计1500余元后逃逸。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以持刀、蒙面的方式,在燕某梅(女、本案被害人)的“清江音乐茶座”内,抢劫燕某梅包内现金12000余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后逃逸。201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再次携带口罩、水果刀在渠县滨河路寻找抢夺对象,后张小海因肚子痛要上厕所便先行离开。在张小海离开后,张亮亮单独在渠县滨河路“月亮湾”门口,趁郁某姗(女,本案被害人)不备,从身后将其推倒在地,抢得被害人挎包(包内有现金1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逸。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海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燕某梅6000元损失。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亮亮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2月16日的那次抢劫行为,应属抢夺行为,因我把包夺起就跑,没有伤害受害人。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张小海未作实质性辩解,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亮亮在渠县滨河路水上派出所附近,尾随郑某学、罗某梅(本案被害人),趁机用砖头击打郑某学头部,并蒙面、持刀相威胁,抢劫二被害人现金计1200元后逃逸。2014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以持刀、蒙面的方式,在燕某梅(女、本案被害人)的“清江音乐茶座”内,抢劫燕某梅包内现金104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后逃逸。被告人张亮亮获赃款43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469.93元。被告人张小海获赃款6100元。2014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亮亮、张小海再次携带口罩、水果刀在渠县滨河路寻找作案对象,后张小海因肚子痛要上厕所便先行离开。在张小海离开后,张亮亮单独在渠县滨河路“月亮湾”门口,趁郁某姗(女,本案被害人)不备,从身后将其推倒在地,抢得被害人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逸。经鉴定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314.93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289.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小海的亲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代张小海向受害人燕某梅退赃款6000元,受害人燕某梅对张小海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诉讼法律文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段某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学、燕某梅、郁某姗、罗某梅的陈述、被告人张小海、张亮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的规定,二被告人采取蒙面、持刀并以暴力威胁手段的方式强行抢得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亮亮参与抢劫作案三次,参与抢劫犯罪金额16774.06元,被告人张小海参与抢劫作案两次,其中犯罪未遂一次,参与抢劫犯罪金额10869.93元,两被告人抢劫的犯罪金额均较大。被告人张亮亮抢劫作案多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小海抢劫作案两次,其中未遂一次,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参与共同故意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分主从,可按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量刑。被告人张小海参与2014年12月16日抢劫的一次犯罪未遂,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海的亲属代其退赔了受害人燕某梅的部分赃款,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获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张亮亮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2月16日的一次抢劫行为应属抢夺行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小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已退还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审 判 员 熊    健人民陪审员 杨  东  芳。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