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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黄小韩、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陈亨茂,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小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处香,女,汉族,1937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湘华,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李琦,女,汉族,1996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珊,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亨茂,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金锦松,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刘镇工业聚焦区。法定代表���阮永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寒,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范家园镇牛形山社区。委托代理人陈操,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陈亨茂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合肥永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春公司)、黄小寒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亨茂、鸿达公司、永春公司支付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火化殡仪、丧葬费等共计524452.93元。一审审理查明,黄小寒系正旺货运部的经营者,该货运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黎细军(1968年2月3日出生)系正旺货运部的员工,主要从事货物装卸工作。2013年9月27日22时许,黎细军在为陈亨茂驾驶的皖J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皖A695**重型半挂牵引车安装车顶遮雨篷布过程中从车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另查明,一、皖J6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鸿达公司,皖A69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春公司,陈亨茂与鸿达公司、永春公司均系挂靠关系;二、米处香系黎细军之母,生育子女三人;黎湘华与黎细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名,即李佳、黎李琦;三、黎细军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大荆镇长联村6组,其自2012年3月起在成都市务工;四、在对黎细军的抢救过程中,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支付医疗费463.1元;五、案件审理中,各方对安装车顶遮雨篷布由谁支付报酬存在争议。本案承办人至成都市武侯区沈家桥货运部集中地区进行走访,了解到一般交易习惯系货运部负责货物装卸,雨篷的搭建由司机负责,具体报酬金额由司机与货物装卸人员协商后由司机支付。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一审经审理认为,黎细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跌下死亡,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搭建车顶遮雨棚的雇主系货运部的经营者还是货车司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走访了解的情况,当地交易习惯���建车顶遮雨棚一般由司机负责,报酬由司机支付,故对于搭建车顶遮雨棚的的行为,雇主应为司机。本案中,因陈亨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黎细军或货运部经营者黄小寒有其他约定,一审法院确定黎细军搭建车顶遮雨棚的雇主为陈亨茂,其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亨茂承担。鸿达公司及永春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陈亨茂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黎细军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出示的证据、2012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定黎细军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463.1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米处香为8945元(5367元/年×5年÷3);黎李琦为2683.5元(5367元/年×1年÷2),共计1162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黎湘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黎湘华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于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共计417768.5元;4、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主张的火化殡仪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不应另行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为884元(35873元/年÷365天×3天×3人);6、交通、食宿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905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亨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469052.1元;二、驳回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承担320元,陈亨茂承担2700元。一审判决后,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和陈亨茂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原审原告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上诉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被扶养费生活���标准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米处香、黎李琦均为湖南籍,且一直居住在湖南,因此一审按照四川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案涉重型半挂车和牵引车分别为鸿达公司和永春公司所有,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挂靠信息,陈亨茂作为二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导致受害人事故,应由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524452.93元。针对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的上诉,陈亨茂答辩称,自己与鸿达公司、永春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事发时并未在现场,之前就提醒过死者黎细军在没有照明的情况下不能装货。装货是由货运部门自己负责,与司机无关。同意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当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黄小寒答辩称,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并未针对黄小寒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认可其意见。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永春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亨茂上诉称:1、根据2013年10月6日的110巡警处警登记表证明,死者系黄珊的工人。2014年1月11日成都正旺货运有限公司的货运协议写明货主为黄小寒,一审中,米处香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书也确认死者系黄珊的工人,因此本案应追加黄珊和黄小寒作为本案被告。一审以黄珊不是适格主体为由未追加其进入本案诉讼错误。一审庭审中,黄小寒认可正旺货运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死者与黄小寒之间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实际经营人的黄珊和黄小寒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一审承办人对黄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死者之间存在合同,而且是正旺货运部的格式合同。根据格式合同可以证明,上诉人��义务并不包括驾驶员安装车顶篷布。结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来看,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装卸、绑扎、遮盖篷布不负有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对对陈亨茂的诉讼请求。针对陈亨茂的上诉,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答辩称,陈亨茂没有证据证明黄珊是死者黎细军的雇主,黎细军与陈亨茂之间系雇佣关系,陈亨茂为鸿达公司、永春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陈亨茂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安装车顶篷布的义务,一审根据走访情况确定车主陈亨茂有安装车顶篷布的义务正确。根据警方记录和现场目击者的证明,陈亨茂在雇佣黎细军时,未提供照明等安全措施,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小寒答辩称,上诉人陈亨茂多次提到黄珊��运部、正旺货运部,内容前后矛盾,不清楚陈亨茂的具体主张。黄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事发时,陈亨茂想逃跑,黄珊只是为了帮货运部老板黄小寒才将其拦下。正旺货运部与黎细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货运部雇佣黎细军仅限于装卸货物,不包括搭篷布。根据陈亨茂签订的合同以及之前的表述可以印证到底搭篷布是谁的责任。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永春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申请证人胡小华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当天,胡小华与死者黎细军受陈亨茂的雇佣,为其货车车顶安装篷布,工钱由陈亨茂支付。针对胡小华的证人证言,上诉人陈亨茂认为,自己没有交代胡小华和黎细军如何搭篷布,且已经告知两人天黑时,搭建篷布不安全。被上诉人黄小寒、鸿达公司、永春公司未对证人���言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87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陈亨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2、米处香、黎李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3、鸿达公司、永春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陈亨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经审理查明,黄小寒为正旺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事发当天,黄珊只是为了阻止陈亨茂离开,才将陈亨茂拦下,黄珊并非正旺货运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上诉人陈亨茂要求追加黄珊进入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为货车搭建车顶篷布到底是车主还是货运部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黄小寒出具了多家经营部与案外车主签订的《公路货运协议书》,以佐证为车辆搭建车顶篷布系车主的义务,同时多名证人也出庭作证称,车主与工人自行协商搭建篷布事宜,费用由车主直接向工人支付。为此,一审承办人还专门到货运部集中地区进行了走访,经了解,一般交易习惯为篷布搭建由司机自行负责,费用也由其直接向工人支付,因此,一审确定车顶篷布搭建由司机负责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亨茂主张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9年第5号)的相关规定,篷布苫盖为货运部的责任。本院认为,《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仅为部门性规章,且从该条款内容来看,也仅是说明货物运输需要绑扎苫盖篷布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并未明确篷布苫盖就属于货运部的职责范围。因此,上诉人陈亨茂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综上,陈亨茂作为车主,雇佣死者黎细军为其车顶搭建篷布,双方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车主的陈亨茂,未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应当对黎细军的死亡承担责任。死者黎细军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夜间照明的情况下,仍然摸黑站在高处为车顶搭建篷布,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黎细军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陈亨茂承担80%的赔偿责任,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承担20%的责任。(二)米处香、黎李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黎细军的被扶养人米处香、黎李琦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且两人均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米处香、黎李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鸿达公司、永春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亨茂与死者黎细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陈亨茂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鸿达公司、永春公司之间仅为挂靠关系,陈亨茂雇佣黎细军为车顶搭建篷布,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上诉人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所主张的职务行为。对于挂靠方因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造成提供劳务者一方受损的,被挂靠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上诉人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主张鸿达公司、永春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细军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1、医疗费463.1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3、米处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83.33元、黎李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5元,共计12718.33元;4、丧葬费17936.5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84元;6、交通、食宿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440141.93元,由陈亨茂承担352113.54元(440141.93元×80%=352113.54元),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承担88028.39元。另陈亨茂还应承担3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此,陈亨茂共应向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支付382113.54元(352113.54元+30000元=38211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少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陈亨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支付382113.54元;三、驳回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负担604元,陈亨茂负担2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26元,由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负担449.05元,陈亨茂负担1796.21元。米处香、黎湘华、李佳、黎李琦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072.95元,陈亨茂多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223.79元,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