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立刑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立刑字第2号自诉人郭某某(闵某乙之母)。自诉人闫某丙(闵某乙之妻)。自诉人闵某某(闵某乙长子)。自诉人闵某甲(闵某乙次子)。2015年5月15日,本院收到郭某某、闵庆芬、闵某某、闵某甲诉刘某某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姜某某驾驶鲁Q×××××中型普通客车沿兰山区文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汪沟镇许家寨村路段时,与步行至该路段的闵某乙发生碰撞,后闵某乙又被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自诉人刘某某驾驶的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碾轧,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与刘某某均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和姜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已积极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刘某某经多次协商至今没有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2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侦查卷中出警人员李某证实,其于接警后约5分钟到达事故现场,发现当事人头向西跪在地上,脑浆流出,约10分钟后又被第二辆车碾压;李某甲证实其于接电话后约20分钟到达事故现场,发现有一个人跪在路中间,头贴地面朝西,头部流出很多血,后又一不明车辆将又将其碾压后逃逸。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分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闵某乙的死亡与刘某某的第二次碾压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自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补充证实,故自诉人主张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的自诉请求缺乏罪证,不符合立案条件。因自诉人不同意撤回自诉,故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民事赔偿请求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郭某某、闵某丙、闵某某、闵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葛沂红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继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