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陈荣华、杨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陈荣华,杨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颜志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华,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秀梅,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淳支行)诉被告陈荣华、杨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锁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华、杨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诉称:2009年9月14日,被告陈荣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荣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被告杨秀梅(被告陈荣华之妻)出具承诺函,同意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出借了250000元给陈荣华,但陈荣华未依约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荣华立即归还所欠本金206591.9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1000元。被告陈荣华、杨秀梅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华、杨秀梅系夫妻。2009年9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与被告陈荣华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荣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为20年,即自实际提款日至2029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20年期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原告均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合同另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陈荣华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由陈荣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高淳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荣华之妻杨秀梅亦出具了承诺函,同意将其与陈荣华共有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2009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出借了贷款250000元给陈荣华。陈荣华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206591.94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1份、借款借据1份、两被告结婚证1份、承诺函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律师代理费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高淳支行与被告陈荣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荣华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荣华归还借款本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秀梅出具承诺函,同意将其住房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6591.94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荣华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给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11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陈荣华、杨秀梅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幢XX室房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4元,由被告陈荣华、杨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赵锁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仁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