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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郝廷祥与高家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廷祥,高家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廷祥,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家同,男。委托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廷祥因与被上诉人高家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郝廷祥、高家同、王其昌三人合伙承包莒县桑园乡相家庄村山岭土地,并栽植栗子树。三合伙人未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11月24日,郝廷祥找来王其昌、高家同并约到管仁启、方希会、张庭德等人到场对其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算账。算账记录如下:“从2007.4.1号包山高加同欠郝、王29148.8元……水利局第一次给68000元,2012水利局给30000元。以流水账的形式记载计算内容三页纸,最后算出高加同下欠郝、王13662元。”高家同于当日向郝廷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郝廷祥13662元(壹万叁仟陆佰陆拾贰元正高家同2013年11.24号)”。后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郝廷祥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高家同提供合伙期间的部分支出记录,及其合伙一期的算账明细一份,合伙人王其昌签名的欠条两份,来证实合伙算账时对该部分账务未进行清算。庭审中高家同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郝廷祥提出鉴定与本人无关明确表示不配合鉴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单据、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廷祥虽持有高家同书写的欠条,但欠款的事实依据是其算账的结果。该算账结果从算账内容上来看,上下承接性较差,未见双方合伙人共同标识,不能明确、全面体现该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及有关资产、经营成果等情况,且高家同尚有与另一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未做处理,根据算账明细不能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得出清算结论。该欠款事实原审不予确认。郝廷祥仅依据算账结果得出的欠条要求高家同归还欠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郝廷祥可待合伙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郝廷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廷祥负担。上诉人郝廷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庭审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伙清算经过。高家同在清算后,向郝廷祥出具书面欠条,该欠条能证明高家同欠郝廷祥1366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郝廷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家同答辩称:郝廷祥、高家同、王其昌合伙承包山地种植大量的树木、果木以及其他农作物,承包期限为40年,目前仍在投入合伙资金,合伙费用支出及合伙收入仍在持续不断的发生,合伙事务并未终结,一审起诉前,合伙人曾经进行三次算账,但只是阶段性的财务对账,合伙人之间未曾对合伙进行彻底清算,本案是合伙过程中的财务纠纷,郝廷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郝廷祥、高家同、王其昌三人于2007年承包桑园乡相家庄村山岭土地进行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合伙经营所涉账目是否已经进行清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郝廷祥应当就其所主张的其与高家同之间的合伙所涉账目已进行清算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郝廷祥虽提交高家同书写的欠条以及相关算账明细,但高家同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部分算账明细、合伙人王其昌签名的两份欠条等证据证明合伙经营部分账目未进行清算,因郝廷祥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伙经营所涉账目已经全面进行清算,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对高家同欠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并判决驳回郝廷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