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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相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军与高瑞勋、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军,高瑞勋,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宋军。委托代理人王凯,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瑞勋。被告杨玲。原告宋军与被告高瑞勋、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58300元,共计15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瑞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杨玲辩称,借款不属实,借条中的签名是本人签的,该笔借款系被告高瑞勋经办的,被告杨玲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瑞勋、杨玲于2011年10月11日从原告宋军处借得现金10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5分。被告高瑞勋、杨玲在借条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高瑞勋、杨玲于2011年11月21日从原告宋军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被告杨玲辩称,其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系被告高瑞勋经办的,其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杨玲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瑞勋、杨玲偿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83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5分,未明确约定为月利率,原告主张为月利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庭审过程中双方亦未对利率达成一致,视为约定不明,结合交易习惯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认定为利息按年利率5分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11917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高瑞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瑞勋、杨玲偿付原告宋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高瑞勋、杨玲偿付原告宋军借款利息11917元;三、驳回原告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高瑞勋、杨玲负担2450元,由原告宋军负担1016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高瑞勋、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