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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成学与于月军、高月棉、李维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王成学。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月军。被告:高月棉。被告:李维君。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学与被告于月军、高月棉、李维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学及委托代理人娄奉娟、李祥军、被告于月军、高月棉、李维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石材厂建设施工工作。2014年3月5日,原告在五莲县豪达石材厂打混凝土抹地面时,掉入石材厂四米多深的石粉坑内,伤及腰部及双下肢,随即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腰椎压缩骨折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64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于月军辩称:1、原告与苏某合伙从于月军处承揽了地面抹光工程,于月军只负责按照约定对原告及苏某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至于原告及苏某如何完成承揽业务,如何支配时间,均由原告与苏某自行支配,与被告于月军无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过程的风险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与定作人无关。因此,不管原告如何受伤均与被告于月军无关。2、原告与苏某承揽地面抹光工程的作业现场,距储水池相隔十五六米,且储水池的周围均用障碍物进行了阻挡。原告因何原因到储水池,与其从事的抹光业务是无任何关系的。因此,不管原告是否掉入储水池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受伤及因何种原因受伤,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原告受伤后被告于月军本着救人为先的原则,给付原告现金32040元。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或者在结算承揽费时扣除。综合以上,不管原告是否受伤均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高月棉、李维君辩称:被告李维君、高月棉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列该二人为被告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李维君、高月棉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维军在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工业二区内筹建石材厂,将该石材厂的地面整平硬化工程以6元/平米的价格交给被告高月棉施工。被告高月棉又以5元/平米的价格交给被告于月军施工。被告于月军又该工程中的水泥地面抹光部分(下称涉案工程)找案外人苏某具体施工,价格为0.9元/平米。苏某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共同为被告于月军施工。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苏某施工至凌晨四点左右,后分别找地方休息。原告在五点左右被发现掉入石材厂施工现场旁边一个四米多深的石粉池内,伤及腰部及双下肢,随即被送往五莲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腰椎压缩骨折。后经原告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建议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3个月。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三被告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证实,2014年正月接到被告于月军电话,说活多干不过来,让他再找人干;他去原告家对原告说还是按去年给于月军干活的价格0.9元/平米,两人平分,他们之间是一块干活,不是雇佣关系;他们干活没有固定时间,根据混凝土硬化程度决定干活时间,干活工具都是于月军提供的;2014年3月5日他和原告干到凌晨四五点钟,就分别找地方睡觉了,大约一小时后他接到原告电话才发现原告掉进石灰池了;石灰池周围堆放了一些钢筋、塑料板等,距离干活的地方十米多。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5446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8000、护理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564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于月军给付款项3万元,所以主张赔偿14564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不持异议,对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被告于月军主张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2040元,并提交原告之子王汉帅出具的收到条两份。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认: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新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77350.53元,经新农合补偿22487.1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4863.38元,原告只主张54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后续治疗费需要14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80天=18000元,但未提交误工费标准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882/2=594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2天,期间其妻、子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共主张134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可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依据不足,可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2人*22天+50元*90天=6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620*20年*34%=72216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结合原告的住址及就医场所,本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446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941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722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56481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补偿凭证、工资证明、收到条、现场照片、录音视频资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三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三被告主张三被告之间及被告于月军与原告及苏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苏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李维君与被告高月棉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高月棉与被告于月军之间也系承揽关系。被告于月军承揽后,雇佣苏某和原告到涉案工程的工地上进行水泥地面抹光劳务,劳务工具均由被告于月军提供,并由被告于月军按工作量支付工钱。因此,二人均系被告于月军的雇员,被告于月军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维君、高月棉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劳务关系,且被告李维君、高月棉在承担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月军承担责任,被告李维君、高月棉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于月军主张的原告与苏某共同承揽涉案工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月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从事劳务休息期间掉进石灰池受伤,该石灰池距离施工地点十多米,周围亦有杂物遮挡。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当天凌晨光线不好,走在石灰池边的危险性,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40%的责任,被告于月军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损失数额,计算被告于月军应承担赔偿数额为93888.6元。因被告于月军已经给付原告32040元,扣除后,被告于月军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8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月军赔偿原告王成学各项损失618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原告王成学负担1606元,被告于月军负担1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丁学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