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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群与被告魏建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群,魏建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魏永群,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建川,男,原住古田县。原告魏永群诉被告魏建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群诉称,被告魏建川于2013年6月9日,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由原告担保。2014年6月5日贷款期限届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魏建川未予偿还贷款本息33815.58元,已由其于2014年12月18日代为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共计33815.58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魏建川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永群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3815.58元是由原告代为偿还的。2、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的30000元借款和利息后,信用社向法院撤诉,现该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可以起诉被告魏建川。本院认为,因被告魏建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魏永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代被告魏建川向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815.58元,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9日被告魏建川向古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原告魏永群系该笔贷款保证人。贷款逾期后,原告魏永群代被告魏建川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815.5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永群作为借款保证人代被告魏建川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3815.5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魏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群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3815.5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强审 判 员  林义挺人民陪审员  张玲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