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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金妹诉周贤官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金妹,周贤官,孙俊菊,许凤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妹。委托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官。委托代理人梁文琰,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凤英。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金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庄新元,被上诉人周贤官的委托代理人梁文琰,原审第三人许��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俊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弄***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4日被核准登记至周贤官、许凤英、周金妹三人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周贤官33%、许凤英33%、周金妹34%)。2014年10月26日,周贤官(出租方,甲方)与孙俊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两房一厅,租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孙俊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周金妹诉至原审法院称,周贤官未经周金妹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孙俊菊,周贤官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孙俊菊明知周金妹系涉案房屋产权���之一,在未征得周金妹同意的情况下承租涉案房屋,周贤官、孙俊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周金妹利益之行为。故周金妹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周贤官、孙俊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孙俊菊搬离涉案房屋。周贤官辩称,不同意周金妹的诉讼请求。首先,周金妹虽系涉案房屋产权人之一,但其生活、工作、家庭均在无锡,一年来一次上海,每次入住涉案房屋亦不满两周。涉案租赁合同虽写了涉案房屋的地址,但实际涉案房屋系两室一厅的房屋,而周贤官仅将其中的一室一厅予以了出租,另一个房间供周金妹堆放物品,故周贤官并未损害周金妹利益。其次,涉案房屋在五楼,而周贤官及其妻子许凤英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行走不便,故2014年7月,周贤官电联周金妹询问是否能将涉案房屋出租、再承租一个底楼的房屋,周金妹表示不同意��之后再联系,周金妹就不接电话。后经亲属之间协调,周贤官的小女儿将自有的已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房屋收回,供周贤官夫妇居住,方便照顾。周贤官就将涉案房屋中的一室一厅出租,出租收益用来看病。孙俊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许凤英述称,不同意周金妹的诉讼请求。其同意出租涉案房屋,涉案租赁合同亦有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物的管理,包括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和利用三种具体方法,共有物的出租属于共有物的利用行为。案件中,周金妹、周贤官及许凤英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产权份额,而各方对涉案房屋的管理并无约定,故各方均有权对涉案房屋以租赁的方式进行管理,故同为共有人的周贤官出租涉案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与孙俊菊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应予确认为有效。周金妹主张周贤官、孙俊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周金妹要求确认周贤官、孙俊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周金妹以合同无效为前提,要求孙俊菊搬离房屋,法院亦不予支持。孙俊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周金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金妹负担。判决后,周金妹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全部房屋面积,且被上诉人周贤官在原审庭审中认可签订合同时向被上诉人孙俊菊言明出租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并出示房产证,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权利人,应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签订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的行为,应判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周贤官、许凤英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因年老体迈,一周看病二、三次,上下楼不方便,现女儿安排居住的房屋适宜老人居住,故只能将涉案房屋出租,但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物品仍放在一间小屋内。上诉人没有照顾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俊菊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上诉人父母另有一套与涉案房屋紧邻的动迁安置房,产权是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妹妹共有,其妹妹知道上诉人照顾父母的情况;2、住院明细,证明上诉人母亲住院时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与其姐姐所支付;验伤通知书、照片,证明双方之间有矛盾曾发生肢体冲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没有照顾被上诉人,住院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付的钱,上诉人意图侵吞被上诉人的财产,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周贤官与被上诉人孙俊菊签订的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周贤官、许凤英年老体迈,因经常看病,上、下楼确实极其不便,遂将涉案房屋出租,居住至女儿另行安排适宜老人居住的房屋,同时,仍为上诉人保留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小间,因此,虽然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贤官、许凤英按份共有,但被上诉人周贤官、许凤英出租房屋并无侵害上诉人利益之目的;虽然给上诉人在使用上可能产生不便,但没有侵害到上诉人享有的物权之权利。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贤官与被上诉人孙俊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二审补充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上诉人周金妹作为被上诉人周贤官、许凤英的女儿,应多多体谅年迈的父母,尽善尽孝,让父母能安享晚年;也希望双方今后能改善关系,共同创造和睦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金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