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涂星星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星星,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涂星星,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飞、马倩,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涂星星与被告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星星及委托代理人程飞、马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星星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1月19日及12月8日向被告共计出借44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9日、11月19日各借20000元,且被告出具了借条,12月8日所借的4000元,则被告未写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未到庭,但在向其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陈述,2014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帮忙放贷,第一笔30000元本金收回来了,并且收到利息10000多元,后来,被告告知原告放贷有风险,原告坚持要让其继续放贷;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被告拿去借给他人的,当时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收不回来如何处理,原告称到时再说,因此,被告认为案涉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王剑于2014年10月19日向涂星星借款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到期归还本息贰万壹仟元整”。同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王剑于2014年11月30日向涂星星借款贰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归还本息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汇款4000元给被告。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10月19日、11月19日的借款系支付的现金,12月8日的借款,因被告称其母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故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且未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二份借条作为40000元借款的证据,考虑的款项数额不大,故原告虽未提供取款记录,但二份借条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4000元借款问题,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4000元银行汇款凭证,该笔款项虽然没有借据,但被告在接收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时,对于该笔借款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推定4000元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4年10月19日和11月30日的借条中,虽未明确借款利息的标准,但已约定了利息数额和借款期限,据此计算,2014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案件审理中,原告将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起息时间应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和12月1日。关于4000元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双方就该笔借款利息约定的依据,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涂星星借款4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另20000元自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4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星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