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9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钱松椿与马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椿,马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943-1号原告:钱松椿,女,1963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晴,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辛卫平,男,1957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松椿与被告马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李怡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及被告马晴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该裁定书已执行。该案二审过程中,原告钱松椿申请撤回对马晴的起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钱松椿撤回起诉,同时撤销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43号民事判决。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被告马晴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马晴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并解除对担保人李怡提供担保的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马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马晴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李怡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东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