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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蔡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赵某,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蔡某,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翟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蔡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某某县境内购买的一处铁矿山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被告150000元转让费,但此后却发现该铁矿无任何合法资质,且也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根本无权对该处矿山作出任何处分。双方就此事交涉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双方矿山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0年11月3日《矿山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3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结止2014年11月2日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中矿山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并且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2、原告已从履行的合同中取得巨大收益;3、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转让款并不是15万元;4、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本案无论认定合同为有效或是无效,原告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蔡某(甲方)与被告赵某(乙方)签订一份《矿山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在河北省某某县境内购买的铁矿山转让给乙,转让费壹拾伍万元整。此协议甲、乙双方无任何争议。自转让日起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开采。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人一份。此协议,签字生效。”该协议最后有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赵某某签字并附原、被告双方的手印和身份证号。对该《矿山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提供手机通话详单对应的录音光盘及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将15万元转让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无矿山开采资质和采矿权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被告质证称《矿山转让协议》除签字为被告所签,其余内容均为原告赵某书写,通话录音无原始载体通话对象不是被告蔡某,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认可。被告蔡某提供石家庄市国土局材料三份、合同书三份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实际对矿山进行了开采取得收益,因村民举报而停止开采,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荒山的经营权是历经几次转手来源合法有处分权。现被告以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的矿山具体位置和未对采矿权、开采资质进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矿山转让协议》、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几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庭审中原告所述被告无采矿资质无开采审批许可的手续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矿山开采资质及开采审批许可的相关事项,仅是对双方认为是铁矿山的转让,至于原告受让该铁矿山后用于何种用途、是否进行开采及开采的行为如何等未进行约定,且开采资质及开采审批许可涉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用���山的开采资质并取得开采权,现原告以被告无采矿资质和开采审批许可认为被告违约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证据不足。关于原告称被告为无处分权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让铁矿山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其进行开采的山区与通过《矿山转让协议》受让的山区系同一山区,原告所诉山区具体情况不明确。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力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