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和锄、闫福芝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和锄,闫福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执审字第57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添,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慈粱,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系蕉城区金涵乡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和锄,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闫福芝,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5)第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29日以被执行人王和锄、闫福芝多生育二个子女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5)第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征收社会抚养费139768元。经审查,被执行人王和锄为多生育二个子女、闫福芝为多生育一个子女,被执行人王和锄、闫福芝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为90252元。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王和锄、闫福芝的征收社会抚养费金额存在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据以作出宁区计生征决字金涵(2015)第00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申请人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不予执行。如对本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