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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峥、母彩侠、母朝霞与王宇、王同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峥,母彩侠,母朝霞,王宇,王同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李峥,男,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母彩侠,女,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母朝霞,女,汉族,住蒙城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同锋,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负责人:陈文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峥、母彩侠、母朝霞与被告王宇、王同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峥、母彩侠、母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王宇、王同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峥、母彩侠、母朝霞诉称:2013年10月12日7时5分许,被告王宇驾驶浙B71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庄子大道与乐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峥驾驶的鄂AM65**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坐人母朝霞、母彩侠)相撞,致使母朝霞、母彩侠受伤及鄂AM65**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7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同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母彩侠费用64969.4元,赔偿原告母朝霞费用79351.5元,赔偿原告李峥费用38597元,合计:182917.9元。其中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宇和被告王同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王同锋辩称:一、肇事的车辆在事发前,已投入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王宇2013年10月12号7时左右,驾驶王同峰的浙B718**轿车,在蒙城县庄子大道与乐土路交叉口行驶时,与李峥驾驶的鄂AM65**轿车相撞,造成母彩侠、母朝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蒙城县交警大队201301912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宇负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浙B718**轿车在事发前,2012年12月17号,王同峰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给该车投入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及数额,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原告母彩侠、母朝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并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其次,原告母彩侠事发时已63岁,提出误工费赔偿,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赔偿的条件。否则,应不予支持。再次,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否则,应不予支持。最后,原告李峥提出的车损应当依据定损单为索赔依据。三、事发后,为了及时抢救受害人,答辩人王宇先后三次给付治疗费总计5万元,原告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同时,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将5万元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保险情况与被告陈述的一致,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存在证据不足和主张过高的情况,车损应当以定损单为准,为18500元。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原告李峥、母彩侠、母朝霞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宇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和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证明,证明母彩侠、母朝霞住院天数和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四、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四份,证明母彩侠、母朝霞出院后休息天数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支持。五、行驶证、修理费发票、费用清单和蒙城县庄子大道徽能天和汽车维修站证明,证明鄂AM65**车损为38597元。六、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被告王宇准驾车型相符;浙B718**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同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证明二份,证明母彩侠、母朝霞职业和工资数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湖北医院发票有异议。住院天数应以发票上记载的124天为准;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损失需要先定损来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2日,该证是2014年10月颁发,且根据信息显示,李文敏与母朝霞系夫妻关系,他的证明缺乏效力。月薪4500元缺乏纳税凭证。对母彩霞证明三性也有异议,从病例显示母彩霞属于退休,证明显示其从2004年7月开始上班,工资3500元也应当有纳税凭证。被告王宇、王同锋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补充,证据三住院的天数应当为125天;证据五原告自己委托修理的车辆,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为准。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为反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定损是18500元。三原告对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属于其内部评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王宇、王同锋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宇、王同锋向法庭提交九组证据:一、二、王宇身份证、王同峰身份证,证明两答辩人主体身份。三、王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宇的驾驶资格。四、浙B71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的机动车符合法律的规定。五、蒙城县交警大队第2013019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两车受损,母彩侠、母朝霞受伤,王宇承担全部责任。六、七、浙B71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浙B718**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1:肇事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八、鄂AM65**轿车定损单,证明:1、原告李峥的鄂AM65**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万元;2、李峥请求赔偿车损38597元,应不予支持。九、原告立据的收条三份。证明:1、事发后,王宇预付了5万元治疗;2、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王宇。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七无异议;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五车损38597元,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过高,与己方提供的定损单不一致,但在庭审中未提出重新评估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车损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原告的车损有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维修站证明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高于被告内部出具的定损单,故对这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七误工损失,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应以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对被告信达财险宁波分公司提交的一份定损单,因系其公司内部自行定损,未经原告同意,本案中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宇、王同锋提交的证据,除证据八不予认证外,其他八组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2日7时5分许,被告王宇驾驶浙B718**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庄子大道与乐土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峥驾驶的鄂AM65**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乘坐人母朝霞、母彩侠)相撞,致使母朝霞、母彩侠受伤及鄂AM65**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母彩侠的损失为:医疗费26306.6元,误工费(125+28)天X107.6元=16462.8元(按行业标准),护理费125天X101.6元=12700元,营养费125天X30元=3750元,伙食补助费125天X30元=3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母朝霞的损失为:医疗费35529元,误工费(125+30)天X139.5元=21622.5元(按行业标准),护理费125天X101.6元=12700元,营养费125天X30元=3750元,伙食补助费125天X30元=3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鄂AM65**车损为38597元。另查明:浙B7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同锋,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宇为原告预付了5万元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几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母朝霞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母彩侠医疗费5000元,赔偿鄂AM65**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彩侠医疗费21306.6元、误工费16462.8元(按行业标准)、护理费1127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58468.4元;赔偿原告母朝霞医疗费30529元、误工费21622.5元(按行业标准)、护理费127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72851.5元,赔偿鄂AM65**车损为36597元。被告王宇为原告先期垫付的50000元治疗费,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给被告王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彩侠各项损失63469.4元,赔偿原告母朝霞各项损失77851.5元,赔偿原告李峥所有的鄂AM65**车辆损失38597元。二、驳回原告李峥、母彩侠、母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800002944000108,开户行:安徽蒙城湖商村镇银行)。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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