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昌芹与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芹,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昌芹,无业。委托代理人郭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昌芹之子。委托代理人彭隆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龚超,院长。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昌芹诉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钟祥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昌芹于2015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芹的委托代理人彭隆中、郭锐,被告钟祥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芹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陈昌芹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原告患“左乳包块一年”为由办理入院手续。同月29日,被告对原告施行“左侧乳腺包块切除术”,由于被告没有对原告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导致原告术后身体发生病变。经湖北省钟祥市卫生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原告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术中、术后风险估计不足,且在被鉴定人(原告)术后第二天出现意识障碍、失语、肢体功能障碍时处理欠积极,上述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高度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4748元,(其中:1、医疗费62703.94元;2、误工费157120.44元;3、护理费15712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0元;5、营养费265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960元;7、终身依赖护理费581700.8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1702.50元;9、住宿费1250元;10、残疾赔偿金347928元;11、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1415826.14元按30%过错参与度计算为42474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总计赔偿464748元。原告陈昌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及其监护人郭汉民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复印件等。1、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系城镇居民。3、证明原告系原钟祥市酶制剂厂职工。A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证明原告病症构成伤残四级;2、证明原告定残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5个月;3、证明原告终身护理依赖;4、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A3: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1份,1、证明原告代步轮椅车国产价格1800元;2、证明每个更换周期轮椅车维修费是其价格的20%;3、证明轮椅车更换次数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A4:司法鉴定意见书。1、对证据A2、A3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证实;2、证明被告在对原告病情诊断治疗过程中过错参与度为25%左右。A5:住院病历资料1套(住院出院小结、化验单、医嘱单、护理单、治疗方案同意书等)计18份。1、证明被告在没有对原告病症进行诊断的前提下,将恶性肿瘤误当良性肿瘤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2、证明原告糖尿病检测指数超标高达14.03(参考值为3.8-6.1)时,被告对原告注射50%高浓度葡萄糖100MG的违规事实;3、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时,没有与原告签订《治疗方案同意书》的违规事实。A6:原告家属与被告单位主治医生冯正勇谈话录音整理笔录(当庭播放录音U盘资料未交)1份。1、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之前没有对原告乳腺肿块进行穿刺诊断的事实;2、证明被告拒绝原告转至武汉治疗的事实。A7:医疗费收据、报销证明、结算单等15份。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是62703.94元(其中在武汉同济医院开支医疗费3468.4元,由钟祥市医保局报销1419.04元,原告实际支付2049.36元,武汉中南医院开支医疗费为20595.48元,钟祥市医保局报销10852.9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742.49元,在钟祥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50912.09元,其中结账支付医疗费3292.73元,还有47619.36未付);2、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6日住院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定残之日止,共计住院时间为872天的事实。A8:住宿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转武汉中南医院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开支1250元。A9:被扶养人张运相、陈志英身份证、户口簿、郢中街办划子口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1、证明原告父母年龄在75岁以上、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2、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A10:影像资料1份。证明钟祥市人均预期寿命为78.92岁。被告钟祥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赔偿请求标准及数额。被告钟祥人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被告垫付的鉴定费条据3张,金额为14625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垫付。B2:原告医疗费结算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在钟祥人民医院实际医疗费金额为105182.88元,与原告请求的50912.09元相差54270.79元,应当由原告持医保卡进行核销。B3:钟祥市社保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退休,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享受退休费时止。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祥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昌芹的证据A1、A2、A3、A4、A5、A8、A9、A10,A7中武汉同济医院、武汉中南医院医药费无异议。本院当庭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A6提出,录音资料及由录音整理的笔录不能确认被谈话医生的身份。对证据A7中钟祥人民医院实际医药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数额与被告单位实际用药数额相差57563.52元,应当由原告持其医保卡到医保局予以核销。原告对被告证据B1、B2、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作用提出,证据B1即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B2认为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由钟祥市医保局核定的数据为准,其提交的医疗费表格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对证据B3提出原告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无劳动收入。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A6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A7中原告欠钟祥人民医院医药费数额,被告提交的医药费表格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经钟祥市医保局核定的票据数额,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B2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B3,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依法不应再计算退休后的误工费等损失。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B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陈昌芹因患“左乳包块一年”入住钟祥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9日,被告对原告施行“左侧乳腺肿瘤切除术”,11月5日行“左侧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次日因病情加重转院至同济医院治疗。后又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及钟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时间450天,开支医疗费74975.97元,其中钟祥市医保局报销12272.03元,欠钟祥人民医院医药费47619.36元,原告实际支付15084.58元。因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未详细了解原告的糖尿病、高血压病史和既往诊疗情况,导致原告脑梗死、偏瘫。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为原告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术中、术后风险估计不足,且在被鉴定人术后第二天出现意识障碍、失语、肢体功能障碍时处理欠积极,上述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5%左右。2015年3月19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昌芹目前的病症构成四级残疾,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5个月,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2015年3月26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需要购置的轮椅价格为每辆1800元,更换周期为五年,更换周期内维修费为轮椅价格的10%至20%。轮椅更换次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钟祥地区人均寿命78.92岁无异议,据此计算,原告轮椅更换次数为5次,每次1800元,计9000元,轮椅维修费为1800元。另查明,被扶养人张运相,出生于1927年3月5日,陈志英,出生于1925年1月12日。张运相、陈志英夫妇生育有一子三女,长子陈昌旺,长女陈昌秀,次女陈昌芹,三女陈昌萍,均已成家。本案鉴定费用14625元系被告钟祥人民医院垫付。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昌芹损失918992.46元(其中:1、医疗费15084.58元;2、误工费21785.60元;3、护理费68634.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营养费9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800元;7、残疾护理费386692.2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1.75元;9、住宿费1250元;10、残疾赔偿金347928元;11、后期治疗费5000元;12、鉴定费1462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放弃其未支付的钟祥人民医院医药费47619.36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被告钟祥人民医院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昌芹因病至被告钟祥人民医院处诊疗,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未详细了解原告的糖尿病、高血压病史和既往诊疗情况,导致原告脑梗死、偏瘫,构成四级残疾,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关于过错参与度25%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持续务工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计算至享受退休待遇时止。关于赔偿请求项目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荆门地区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采用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中“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其维修费请求,被告对原告请求按照钟祥地区人均寿命78.92岁的年限计算无异议,故轮椅更换次数及维修次数核算后分别为5次。关于医药费数额,被告提出原告的实际医药费为105182.88元,其提交的医药费表格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经钟祥市医保局核定的票据数额,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钟祥人民医院垫付的鉴定费14625元,该费用应计入原告损失金额内,扣减钟祥人民医院应承担的25%即3656.25元,余额10968.75元由原告承担,在钟祥人民医院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身体造成较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昌芹的残疾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陈昌芹的损失918992.46元,按照过错参与度25%计算为229748.12元,扣减鉴定费10968.75元,余额218779.37由被告钟祥人民医院赔偿,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赔偿23877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昌芹经济损失218779.37元;二、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陈昌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昌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陈昌芹负担210元,被告湖北省钟祥市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友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