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郭阿清与罗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83号原告郭阿清。被告罗彬峰。原告郭阿清诉被告罗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阿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的。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家附近的马路上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发现被告离职并搬离以前住所,并再也无法联系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彬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偿还。2014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故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则理应按约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彬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阿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罗彬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审 判 员 丁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婵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