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孔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审被告李某丙,农民。上诉人孔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华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李某甲给付彩礼100000元,该彩礼由孔某甲实际收受。另外,李某甲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洗脸水钱1000元,给付李某乙的妹妹200元。2014年1月5日(农历××××年××月初五),李某甲与李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在结婚当天,李某乙离家出走,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彩礼的范围问题。彩礼一般为按当地习俗由男方以个人或家庭名义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李某甲给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李某甲给付的洗脸水1000元、给李某乙妹妹的200元,系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李某甲主张另外按照习俗给付了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彩礼为100000元。第二,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甲要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虽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约定,但是给付彩礼不仅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大多情况下涉及到婚姻双方的家庭。本案中,李某甲为与李某乙缔结婚约,向其给付了彩礼,而实际收受人为其母亲孔某甲。因此,应由李某乙、孔某甲返还相应的彩礼;李某甲要求李某丙返还彩礼,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李某甲与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认识至李某乙离家仅1个月左右的时间。李某甲共给付100000元彩礼,原审法院酌定由李某乙、孔某甲返还80000元,孔某甲已经返还给李某甲彩礼20000元,应再返还李某甲60000元。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某乙、孔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甲返还60000元。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认可李某乙收到被上诉人100000元,但上诉人与李某乙系继母女关系,钱款并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按照常理上诉人也不会收取。目前,上诉人联系不上李某乙,也不清楚上述钱款的去向以及支出情况。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100000元是交给上诉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甲申请常某、袁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称与孔某乙同村村民,给付彩礼当天前往现场看热闹,见到的是李某乙接收的彩礼。经证人当庭作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对证人当庭质询,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上诉人孔某甲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证据采信。2、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其质证认为,两证人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上诉人家里只有20多平米,常某称屋里有20多人,袁某称屋里只有3、4个人,而实际上当天被上诉人家人、媒人以及上诉人找的陪客就有8、9个人。常某称在中午12时左右到现场大约2分钟后即离开,袁某称早上8、9点吃饭后去的现场见到了常某,吸了2颗烟后离开,二人所述时间差距太大。按两证人所述,其任务就是看了将钱交给李某乙就均离开,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付某、王某、李某双方当事人缔结婚约的媒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李某甲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孔某甲应否承担返还彩礼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甲举证了付某、李某甲、李某、王某等在场六人书写并捺印的证明,付某、李某甲、李某三人并出庭作证,上诉人孔某甲认可该六人均在现场,且认可出庭的李中山为三媒人之一,其虽称上述六人与李某甲是同村村民,有着利害关系,但在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媒人证言所陈述事实的情形下,媒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应予采信。且从婚约财产的给付习俗看,彩礼不仅仅单纯涉及男女双方,主要还是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中,上诉人孔某甲作为李某乙的家庭共同成员,原审判决其返还彩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孔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