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吴兆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宇,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女,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志,男,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福,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陆珊珊,女,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頔,女,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王永久,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男,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与被告吴兆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志,被告吴兆福代理人陆珊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20分许,被告吴兆福饮酒后驾驶黑amr441小型轿车沿南岗区南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冰上基地附近时,撞到横在路中心的护栏上(此时南岗交警大队的拖车正在处理原告驾驶黑lm1819轿车撞护栏的交通事故),护栏又将正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李某某及原告撞伤,并且又将路中间停放的交通事故车辆黑lm1819小型轿车撞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缝了30多针、双处软组织挫伤、韧带拉伤、膝盖积液、住院26天。被告吴兆福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也无法取得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历。黑lm1819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但2013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购买此车,并实际由原告占有,此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兆福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2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黑龙江省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00元)42700元/12个月×3个月=1067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365天)135/26=3510元,急救车费346.2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每日3元,26天×3元=78元,车损和拖车费18171+930=19101,以上合计64329.8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兆福辩称,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同意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通责任认定为酒驾属实,车辆致使原告刘宇及案外人李某某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因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只适用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中还有另一位伤者,具体确认原告与另一位伤者间的赔偿数额还应按照二人的赔偿费用在医疗限额及伤残限额项下内按比例进行计算。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吴兆福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吴兆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兆福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门诊票据6张、住院预交金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8019.68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二的门诊票据6张无异议,对于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份只是住院费预交票据,并不是最终结算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和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对于医疗费应以住院结算单据为准。被告吴兆福对证据二中门诊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6天。被告吴兆福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2、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吴兆福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2013年10月27日刘宇及徐某某双方的买车协议书,证明:黑lm1819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吴兆福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六、物价局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拖存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171元、拖存费用93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拖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出票单位是具备开具发票资格的,对于车损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合证据一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是原告先行发生与护栏碰撞的事故后才被被告车辆撞击的,因此原告车辆在被被告车辆碰撞时是已经存在车损的,所以该鉴定结论的车辆价格是两次碰撞事故共同导致的。确认由被告吴兆福赔偿的车损不应以此数额为准,应当减去原告与护栏碰撞的车损。被告吴兆福对证据六同人保财险质证意见,被告吴兆福将原告车辆撞上之前原告已经雇佣拖车在那等候,拖车费不应由被告吴兆福承担。证据七、房屋产权人为刘某的哈房权证开国字第2008075**号房权证、原告与刘某的结婚证、南岗区芦家街道黄河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吴兆福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出具的南岗区芦家街道黄河社区出具证明可以看出2008年居住73栋10单元后面“至今”的两个字是后填写的。证据八、急救中心急救票据一张,原告花费急救车费346.2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吴兆福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吴兆福无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人保财险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八合法有效,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晚,原告刘宇驾驶黑lm1819轿车在南通大街行驶时撞到道路中央护栏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21时20分,被告吴兆福饮酒后驾驶黑amr441轿车沿南岗区南通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冰上基地附近时,撞到横在路中心的护栏上,护栏将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原告撞伤,并将路中间停放的黑lm1819撞损。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认定,被告吴兆福负本次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5日住院治疗27天,花费救护车费346.2元,门诊费2834.68元,住院费27859.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兆福垫付8000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宇未构成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三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无法评定。另查明,肇事车辆黑amr441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黑lm1819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但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兆福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刘宇撞伤,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被告吴兆福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驾驶员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次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医疗费31040.44元(27859.56+2834.68+346.2)元,被告吴兆福垫付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100),因案外人李文博(已另案起诉)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需要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与李文博达成协议,同意平分被告人保财险医疗费用限额,每人5000元,故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剩余部分20740.44元(31040.44+2700-5000-8000)元由被告吴兆福赔偿原告;三、误工费,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198.5元(40794/12*3);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但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确需护理情况,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为3699元(49320/12/30*27);五、交通费81元(27天×3),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3978.5元,因案外人李文博(已另案起诉)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需要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与李文博达成协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63元,赔偿李文博9743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12563元,剩余部分1415.5元(10198.5+3699+81-12563)由被告吴兆福赔偿;六、鉴定费2700元,因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两项未支持,上述两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鉴定费用1200元由被告吴兆福承担。鉴定检查费585元,系因诉讼产生,由被告吴兆福承担;七、拖车费,因为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八、车损18171元,因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在原告先行发生与护栏碰撞的事故后才被被告吴兆福车辆致损的,原告主张的车损是两次碰撞事故共同导致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价格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吴兆福赔偿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5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宇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吴兆福赔偿原告刘宇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0740.44元;五、被告吴兆福赔偿原告刘宇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15.5元;六、被告吴兆福赔偿原告刘宇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585元;七、被告吴兆福赔偿原告刘宇车辆损失费8000元八、驳回原告刘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25元,被告吴兆福负担1127元,原告刘宇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