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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杨正云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杨正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0909号申请执行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8月生。被执行人杨正云,女,汉族,1972年1月生。申请执行人张磊与被执行人杨正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杨正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68000元;杨正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杨正云负担1500元。因被执行人杨正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7343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