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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卓燃与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卓燃,李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李卓燃,女,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代理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营,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卓燃与被告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卓燃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卓燃诉称:2010年,被告李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承担每月2,000.00元利息的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2月12日,被告针对上述欠款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约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卓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0年5月31日签约,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给付月息2,000.00元的违约责任;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被告李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李卓燃所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5月31日李营向李卓燃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给付月息2,000.00元的违约责任,李营到期未能还款。后李营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李营于2010年欠李卓燃人民币10万元整,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欠款至今未还。李营未能还款,李卓燃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李营与李卓燃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卓燃向李营提供了借款,李营应当向李卓燃履行还款义务。李卓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李卓燃合法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卓燃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营支付原告李卓燃借款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第一项同时履行。被告李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张学鹏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