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建文与李斌、钟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文,李斌,钟朱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李建文。被告:李斌(曾用名:李超)。被告:钟朱秀。原告李建文为与被告李斌、钟朱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建文、被告钟朱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斌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斌未作答辩。被告钟朱秀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是人民币50000元,之前原告已起诉了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李斌总共向原告借款是人民币300000元,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和收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建文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斌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李斌与被告钟朱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朱秀抗辩本案实际借款是50000元,且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钟朱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