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春妹、郭泽华等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妹,郭泽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陈春妹,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郭泽华,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某1194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郭泽华之父。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沂,福建方园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新村。负责人梁景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妹、郭泽华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安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被告淮安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2013)榕民终字第438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华法定代理人郭某1、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沂、被告淮安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陈春妹与其丈夫郭某1于1996年结婚,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郭泽华。为考虑原告郭泽华读书,2002年4月1日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将户籍挂户在福州市××单元(系集体户)。2007年2月15日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落户于郭某1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镇淮安委员会,为该居委会居民。2008年上级政府发放给被告旧村交地补偿款,用于解决淮安历史遗留问题及淮安居民生活生产出路问题。2008年1月9日被告对外公示:淮安居委会于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对1992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止户籍始终在册无变动及仅因征兵或劳教户籍变动人员(除外甥、外甥女,退休、下岗、挂靠、死亡人员)名单共1176人进行公示。根据该《公示》内容,原告陈春妹、郭泽华认为其系1992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止户籍始终在册无变动人员,应每人发给90000元旧村交地补偿款,但被告将两原告列入户籍变动人员名单,仅发给原告每人12600元旧村交地补偿款。今年年初,被告再次向每个居民(村民)发放800元旧村交地补偿款,但未发给两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旧村交地补偿款每人774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过节费每人800元,共计156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州市××镇淮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系跟随郭某1而落户淮安居委会。由于郭某1不具有淮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陈春妹、郭泽华也不具有淮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即使原告在2007年2月落户淮安居委会,但也没有与淮安居委会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有关系。因此,原告陈春妹、郭泽华也不具有淮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答辩人的组织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不再系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不可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四、本案讼争的补偿款系为解决1992年因征地而失地农民的困难和生产生活出路而产生。原告不是失地农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分配土地补偿款。五、即使答辩人仍是集体经济组织,但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不具有淮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六、答辩人内部分配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方案中涉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款发放,实为淮安居委会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资格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己权利的让渡。七、原告陈春妹、郭泽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于2007年2月15日落户在郭某1的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淮安新村××座×××室,为被告居委会常住居民;A2.2008年1月9日《公告》、《公示》各一份及1992年至公示之日止户籍始终不变人员名单,证明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属于公示期间户籍始终不变人员,被告应当按村(居)定第一档向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每人返还90000元旧村交地补偿款;A3.1992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回迁人员名单《公示》、《领款承诺书》、旧村交地补偿款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系被告村村民,享有领取旧村交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错误的将原告二人列入回迁人员名单,仅发给原告部分旧村交地补偿款;上级政府发放给被告旧村交地补偿款,系用于解决淮安历史遗留问题及淮安居民生活生产出路的四项问题。原告符合领款承诺书的条件。A4.福建农林大学人事处开具的《函》、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塘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福建农林大学事务科开具的《证明》(2008年9月5日)、福建农林大学水电科开具的《证明》(2008年9月10日)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春妹不是农林大学职工;该校教师郭某1在该单位没有租住单位公寓,未购单位住房,未参与单位集资建房;为方便小孩就学,2001年原告陈春妹、郭泽华的户口挂靠在农林大学集体户,2007年二人户口落户淮安新村;原告陈春妹系农村户口,自1996年与郭某1结婚之日起已不属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塘下村委会村民,在塘下村一切待遇均没有享受。A5.郭国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合证据A2中1992年至公示之日止户籍始终不变人员名单,证明该四人均系1994年迁入被告处,但却都享受第一档90000元的补偿款。A6.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郭某1一家人世居在淮安,郭某1是淮安的原始村民。A7.证人王某、郭某2、郭某3证言,证明三人系淮安村民代表,参与了淮安第五批交地补偿发放的表决。原告认为第五批交地补偿发放表决表与本案有关联,证人证实投票表决的结果是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2-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春妹和郭泽华虽然是淮安居委会居民,但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对证据A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A6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郭某1于1982年4月1日就迁出淮安,与淮安脱离了关系,其放弃了淮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A7,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证人的证言不可信且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及其郭某1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淮安第五批交地补偿发放的表决只是内部分配方案表决,不能作为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被告淮安社区居委会如下证据:B1.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证明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从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居民委员会,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于2007年2月户籍迁入时,已不可能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B2.淮安征地补偿方案,证明1993年淮安被征地后,出现失地百姓长期生活困难及生产生活出路存在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市政府在2007年1月之前召开会议,形成相关补偿安置方案的会议纪要。建新镇政府据此会议纪要精神于2007年1月制定了淮安征地补偿方案。原告于2007年2月户籍迁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时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B3.淮安居民委员会关于淮安交地补偿款17892.325万元款项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表决材料,证明:1.淮安交地补偿款17892.352万元的分配和发放,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村民有权自己决定,且系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故合法有限;2.补偿款分五次,针对不同对象予以发放,属于淮安居委会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资格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渡让,并没有剥夺他人合法的分配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更名仍然延续原来淮安委会的职能,淮安新村1-29座都是淮安新村的村民。2007年1月建新镇制定的淮安征地补偿方案,并不是对1992年土地补偿款,是为了解决失地农民长期生活困难和生产出路存在问题,由其他土地拍卖所得资金进行发放的。证据B3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签字表决情况不真实。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2、A3、A4、A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A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A7证人证言主要针对内部分配方案表决,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B3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春妹丈夫郭某1系被告村原始村民,1984年7月经福建农业大学招工为该校水电科职工。1996年11月14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仓政综[1996]266号批复:同意建新镇淮安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建新镇淮安居民委员会。1997年6月26日,原告陈春妹与郭某1登记结婚后居住在被告村,1997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即原告郭泽华。原告郭泽华、陈春妹分别于2000年6月2日、2002年9月10日落户福州市××单元(系福建农林大学集体户)。郭某1于2007年1月由福建农业大学办理退休。2007年2月15日原告陈春妹与郭泽华户籍随郭某1迁入福州市仓山区淮安××座×××。2007年1月建新镇制定的淮安征地补偿方案。2007年9月23日,中共建新镇淮安居委会支部委员会及建新镇淮安居民委员会共同张榜《公告》,主要内容为:淮安旧村土地于92年被征用,……现将上级政府核定的补偿款方案公告如下:一、集体原果树如“龙眼、橄榄、柿、柑桔”等等,面积3274.75亩×7000元/亩,补偿款计2292.325万元;二、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堤坝、码头、电力、水闸”等补偿款计300万元;三、元洪公司低保启动金2500万元;四、为解决淮安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安排村民生产生活出路,市政府在国有土地中划出160亩土地,按80万元/亩的基准地价计算拍卖,计12800万元。以上村集体财产补偿款合计:17892.325万元……。该村征地补偿款发放标准:1、1992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止户籍始终在册无变动及仅因征兵或劳教户籍变动人员(除外甥、外甥女,退休、下岗、挂靠、死亡人员)享受90000元;2、第1类村民中的男子正常婚娶、出生申报且户籍在册无变动的人员享受81000元。2008年1月9日,被告张榜公示1992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止户籍始终在册无变动及仅因征兵或劳教户籍变动的(除外甥、外甥女,退休、下岗、挂靠、死亡人员)淮安(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及1992年11月5日至2008年1月4日回迁人员名单,原告陈春妹、郭泽华列入回迁人员名单。2009年4月8日,原告陈春妹向被告出具领款承诺书(1)承诺至今未异地领取过征地补偿款,也未领取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不存在重复领取补偿款的情况……。2009年4月15日,淮安(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旧村交地补偿款发放表记录:陈春妹、郭泽华各领取12600元。2011年春节,被告向每个村(居)民发放800元旧村交地补偿款,但未发给两原告。本院认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前提。郭某1于1984年7月经福建农业大学招工为该校水电科职工,且户籍迁出建新镇淮安,其放弃了淮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1997年6月26日原告陈春妹基于婚姻关系到建新镇淮安居民委员会生活,原告郭泽华于1997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陈春妹、郭泽华在2000年6月之后先后落户在福州市××单元(系福建农林大学集体户),2007年2月15日随郭某1户籍迁入福州市仓山区淮安17座502。2007年1月建新镇制定的淮安征地补偿方案系基于1992年淮安土地被征用发放的补偿款,为解决淮安失地群众长期生活困难及生产生活出路问题。综上,在淮安土地被征用和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郭某1不具有淮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原告陈春妹、郭泽华系基于婚姻、出生关系到被告处生活,并未成为被告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妹、郭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陈春妹、郭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谋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