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广民、黄朕、陈建伟、陈建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广民,黄朕,陈建平,陈建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广民,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黄朕,男,1996年2月7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镇赉县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孙红玲,(系黄广民妻子,黄朕母亲)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辽宁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平,男,成年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未出庭)。被告陈建伟,男,成年人,现住镇赉县镇赉镇(未出庭)。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广民、黄朕、陈建伟、陈建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礼、被告黄广民及被告黄广民、黄朕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孙红玲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陈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陈建伟的房屋坐落于1区17段47号华城南街东嫩江东路南,建筑面积71.51㎡,用途为住宅;被告陈建平的房屋坐落于第一地籍区第十七地籍段,建筑面积40.95㎡,用途为住宅;二处房屋均出卖给被告黄广民,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黄广民应享受产权调换住宅楼135.61㎡。但被告不同意拆迁,而且要求签订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以增加回迁面积相要挟。原告根本无法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违心的与被告签订了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可享有产权调换商服楼135.61㎡,原告按被告选择回迁400㎡的户型给予设计建设。超出调换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少于400㎡部分,原告按6500元/㎡补偿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违反县政府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及《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14年7月8日签定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辩称,一、确认该协议有效;二、本协议不属于政府的房屋征收的条件和标准,该协议无政府行为参与,不属于政府行为;三、若原告要求该协议无效,被告将按双方违约赔偿标准,由原告赔偿被告400平方米的商业楼房作为损失。被告陈建平、陈建伟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黄广民、黄朕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本案中涉及的拆迁行为是否属于政府行为。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本组证据共三份:第一份《棚户区改造项目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惠民家苑小区是按照镇赉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暂行办法申请立项,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立案申请项目申请书中有镇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批示,证明惠民家苑小区属于城镇危房,同意按棚改项目立案;第二份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是本案原告,开发项目名称是惠民家苑小区,动迁户是59户,履行了法定程序,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份证据是政发改审批字(2014)第20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镇赉县人民政府批准惠民家苑小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质证,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有异议,称:这三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2.被告黄广民、黄朕被拆迁两个房屋的房照复印件各一份(原件质证后原告收回),证明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建伟,但实际上已经卖给了本案被告黄广民,房屋用途是住宅。建筑面积71.51㎡,坐落在惠民家苑小区动迁范围之内。另一个房屋所有权人是陈建平,该房屋也已经卖给了黄广民,房屋用途也是住宅,建筑面积40.95㎡,也坐落在惠民家苑小区动迁范围之内。经质证,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房照能够证明被告黄广民和黄朕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被告黄广民和黄朕应承担的义务,交付了该房屋及院落,证明被告人黄广民和黄朕严格的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二、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黄广民和黄朕;三、该房照不能证明该房屋和院落的实际使用性质是商服或者住宅。3.原、被告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原告收回),证明合同的主体拆迁人是原告,房屋被征收人是本案被告黄广民和黄朕;二被告征收的房屋的性质是住宅,按镇赉县人民政府政策规定,被告调换的产权房屋面积是135.61㎡,但在合同中被告要求回迁400㎡,而且超过调换面积部分不找差价,少于部分按照每平方米6500元补差价,合同签订日是2014年7月8日,实际拆迁日应是2014年3月份。证明被告上述要求违反镇赉县棚改暂行规定。经质证,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称:一、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该协议签订的地点是润达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三、该协议是本案双方按照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的协议,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证明该协议不是在被告的强迫、恐吓或威胁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四、该协议能证明没有政府拆迁部门参与签订该协议,不符合原告说的棚户区改造的拆迁标准和条件;五、原告在法庭上的行为能证明按该协议规定原告已经违约,按照该协议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赔偿800㎡的商服楼。六、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违约行为。4.镇政发(2013)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这份文件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授权制定的。是法律赋予它的权利,经过县政府第十七届八次常委会讨论通过,对全县的棚户区改造具有指导意义,对本案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经质证,被告黄朕、黄广民称,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没有政府行为,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5.《惠民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9页),证明经镇赉县人民政府批准,惠民家苑小区是棚改项目,惠民家苑小区的房屋征收方案与镇赉县人民政府棚改暂行办法完全一致。经质证,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这份证据不清楚,不知情。这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时候,原告只出示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出示其他文件。6.一组三份证据,分别是杨志新、范广磊、曲莉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这三户都与本案被告一样在惠民家苑小区进行了棚改房屋拆迁,同时都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这三人是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惠民家苑小区动迁的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他们签订的协议书与镇赉县人民政府棚改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惠民家苑小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具体规定完全一致。经质证,被告黄广民、黄朕委托代理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从证据的格式和内容来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几乎一致,都是本着公平、平等的原则签订的,没有任何条款能证明被告威胁或者恐吓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二、同时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没有政府参与,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被告黄广民、黄朕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3张,证明被告当时的房屋是生产大理石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一、证据来源的形式不合法,这些照片是什么时间照的,这房屋是谁的,坐落在什么位置都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黄广民、黄朕的目的是想证明房屋是住宅用于生产经营,这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黄广民、黄朕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黄广民、黄朕应有生产经营许可证,所以被告黄广民、黄朕不能证明其房屋用于生产经营。2.提交三份证明复印件(该证明是被告积极履行了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提前搬迁奖励证明)。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本着自愿的原则达成的,不是被告胁迫的,双方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没有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否则原告不能向被告颁发奖励证明。奖励证明同样证明该协议没有政府参与,这上面没有政府部门的公章。原告质证称,被告的证据应该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协议书是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只能证明2014年7月8日签订后,在5日内迁出,就给予奖励,在镇赉县人民政府暂行规定办法中有规定,惠民家苑小区的规定也有,不能证明被告按照棚户区改造的规定拆迁了。按规定是2014年3月份拆迁。这三份奖励证明没有实际履行。3.刘宪富、赵连江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名证人刘宪富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广民、黄朕房屋属于商服房。证人刘宪富证实,其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关系,被告黄广民有前后两套房,10多间正房,门市房有10多间,还有一个大库,前面房子高4米左右,能进四轮车,卖大理石了,有无房照不清楚。原告给扒了,说要盖楼,原、被告还签了合同。签合同时我在现场,签合同时原告单位的于家春也在场。违约条款也是于家春写的。写的是调换条款。当时签合同是原告打电话让我们去的,同去的有被告黄广民和黄朕,还有王强律师和我。签合同时双方都是自愿的。出示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证人称照片中的房屋原为黄广民所有,出现的楼房为新地税楼。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一、对真实性无法考证,二、被告被拆迁的房屋是两处,一处是40.95㎡,另一处是71.51㎡,性质都是住宅,而且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的面积完全一致;三、住宅房屋用于营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有效证件,则不能证明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被告黄广民、黄朕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陈建平、陈建伟对以上原告及被告黄广民、黄朕提交的证据均未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以上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辩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一、被告黄广民、黄朕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称其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5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黄广民、黄朕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称其不能证明房屋是谁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但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张房照的复印件及证人刘宪富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照片上房屋为被告所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赵连江的书面证词,因其本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方证人刘宪富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因证人证言系属当事人陈述,难免会有主观成份,本院将比较分析,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择其可信部分予以认定。三、被告陈建平、陈建伟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因开发惠民家苑小区,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告方签订了镇赉县国有土地房征收营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后以签订协议时受被告方要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举证、认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系被告方自有房屋,故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平房、楼房的产权事宜达成的调换合意,而非行政行为,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虽主张是受被告胁迫后与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但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其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受被告胁迫,亦未发现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镇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春代理审判员 韩 冬代理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