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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王军义、王振亚、王振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王军义,王振亚,王振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9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男,系该社职工。被告王军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亚,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振甫,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王军义、王振亚、王振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振和被告王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甫、王振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王振亚、王振甫自愿担保,被告王军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军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王振亚、王振甫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王军义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义未付过利息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军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552.34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振亚、王振甫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义辩称,王振亚、王振甫和我是一个村的邻居。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王振亚、王振甫为我担保属实,签署借款手续时,我们三人一起到信用社去办理的,我们的名字是自己写的,手印是我们自己按的。借款20万元我收到了。这笔贷款的利息,没有支付过,也未还过本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后,我购买大车做生意了,生意不好,一直赔钱,现在没钱,一时还不上。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振亚、王振甫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军义、王振亚、王振甫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义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王振亚、王振甫为被告王军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王振亚、王振甫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王军义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未付过利息。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军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振亚、王振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被告王军义、王振亚、王振甫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被告王军义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军义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王振亚、王振甫对王军义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军义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振亚、王振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王军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552.34元(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约定期内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5.45‰另计)。二、被告王振亚、王振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王军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