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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笑君与吕德宝、李灵芝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笑君,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吴笑君。委托代理人:朱根祥,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宝。被告:李灵芝。被告: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德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红,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笑君为与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合家欢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笑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根祥与被告吕德宝、李灵芝、合家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笑君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债务人马卓迪、吕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万元,为此,债务人马卓迪、吕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3月9日,利息以月息1.6%计算,并由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根据约定分两次向债务人的银行账户汇款585万元,2014年1月9日,原告根据约定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债务人吕某交付了剩余的15万元款项。至此,原告已向债务人实际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债务人马卓迪、吕某在借款后,起初尚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原告获悉,债务人因故外出不归,无法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即向三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归还所有的借款及利息。经催讨,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月份的借款利息5万元。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1、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月息1.6%计算);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吕德宝、李灵芝答辩称:1、两被告与原告事先并不认识,从未以个人名义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只是借款人马卓迪向原告提起他与合家欢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原告要求合家欢公司提供担保,而上门要求合家欢公司担保时才第一次见面,吕德宝、李灵芝在借据上签字是应原告要求以合家欢公司股东身份签名而并非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责任;2、对借款的支付情况及借款事实并不知情,事后经向借款人核实,对收到借款无异议,只是对于借款支付方式详细明细不清楚。3、起诉状中提及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利息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从未承担过担保责任,今年2月份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债务人吕某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来李灵芝处哭诉,由李灵芝出借给吕某的款项。被告合家欢公司答辩称:合家欢公司为马卓迪的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担保过程是两借款人与出借人一起到合家欢公司来要求担保并签章确认,在公司提供担保时,借据上没有武义县亚利特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利特公司)的印章,合家欢公司并不知道原告与马卓迪、吕某把债务转移给亚利特公司,他们的债务转让并没有告知合家欢公司,也没有征询合家欢公司同意,所以合家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理,三被告支付了2月份5万元利息的表述含糊,合家欢公司没有承担过担保责任,未支付过该笔款项。对于借款事实的答辩意见与吕德宝、李灵芝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吴笑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吕德宝、李灵芝、合家欢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三份,证明马卓迪、吕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由三被告提供担保等事实及原告已经履行汇款义务的事实。对此,三被告提出,担保人是合家欢公司,吕德宝、李灵芝并非担保人,李灵芝、吕德宝仅是应出借人要求在合家欢公司签章的前提下,以股东身份进行签字确认,并未提供个人担保;合家欢公司提供担保时借款人是马卓迪、吕某,但合家欢公司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变更成了亚利特公司;合家欢公司签章以前的借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据不一致,对事后变更的借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借据上有马卓迪、吕某、吕德宝、李灵芝的签名与指印及亚利特公司、合家欢公司的印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未举证。本院依被告合家欢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吕德宝、李灵芝系其父母,其与马卓迪系亚利特公司股东。马卓迪找吴笑君借款,借条系在亚利特公司一起签订,事后吴笑君不放心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改为亚利特公司借款,亚利特公司的印章系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左右加盖。借款当天,马卓迪跟吴笑君说合家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岳父,吴笑君认为合家欢公司规模大,所以找合家欢公司担保,合家欢公司于借款当天加盖了印章,并由吕德宝、李灵芝签名捺印。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与吕德宝、李灵芝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是本案借款人,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表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合家欢公司提供担保之前,亚利特公司的印章已经形成,证人提出事后加盖合家欢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真实,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至于原告提及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借款、担保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只要证人知道案情,就不影响其向法庭陈述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吕德宝、李灵芝之女,又系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结合庭审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谁是借款主体;二、被告吕德宝、李灵芝在借据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以股东身份确认合家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还是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出借款人系马卓迪、吕某;被告提出借款人在担保人签章后由原先的马卓迪、吕某变更为亚利特公司。本院认为,借据主文中明确载明:马卓迪向吴笑君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亚利特公司在借款人落款处盖章的行为并未改变借款人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出被告吕德宝、李灵芝系在合家欢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以个人身份进行担保;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提出其系应原告要求以股东身份对合家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吕德宝、李灵芝如系以股东身份对合家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确认,那么按常理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应特别注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未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其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为以个人身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的相应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马卓迪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月利率为1.6%,每个月9号支付利息玖万陆千元。马卓迪、吕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由亚利特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吕德宝、李灵芝、合家欢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印章。原告按约向借款人给付了相应款项。借款人在借款后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9日欠息46000元,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马卓迪向原告吴笑君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吴笑君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吴笑君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2元,减半收取27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61元,由被告吕德宝、李灵芝、浙江合家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