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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茂宗与梁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宗,梁胜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郑茂宗,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被告:梁胜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西县。原告郑茂宗诉被告梁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宗诉称:被告梁胜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茂宗借得两笔现金,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18日借款30000元,共借得80000元,被告立有《借据》给原告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二份。被告梁胜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梁胜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茂宗借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2013年11月18日,被告梁胜源再次向原告郑茂宗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两次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由被告梁胜源分别签写一份《借据》及按指模确认后作为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并在该《借据》上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后被告梁胜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诉求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所欠借款本金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胜源先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8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写的两份《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次借款均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请求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16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胜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胜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郑茂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梁胜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