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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小媚与黄桂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小媚,黄桂金,黄飞鸿,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1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案外人):杨小媚,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潘镇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金,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黄飞鸿,住广东省增城市。黄桂金与黄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杨小媚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穗检民监(2014)2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抗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茹及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津出席法庭,杨小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镇梁、黄桂金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黄飞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1日,黄桂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8月,黄飞鸿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刑事逮捕,为减轻刑罚,黄飞鸿借用黄桂金存于广州市黄石路外语学校门口的中国银行的存款及其利息共6187424.66元,并于2001年7与13日立下借据由黄桂金收执,且约定在2003年6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如果不依时归还,就用房产作价向黄桂金清偿。由于黄飞鸿现在监狱服刑,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用其房产作价清偿。2006年6月1日,黄飞鸿立下《还款计划》给黄桂金,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若不依约归还,就用其房产抵偿。还款期到后,黄飞鸿并未履行该约定。请求判令:一、黄飞鸿偿还本息6187424.66元(其中本金6100000元、利息87424.66元)给黄桂金;二、黄飞鸿在没有能力清偿上述债务时用相关房产作价清偿;三、案件受理费由黄飞鸿负担。黄飞鸿答辩称:黄飞鸿与黄桂金是兄妹关系,经济上各自独立,黄飞鸿向黄桂金借款6187424.66元是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桂金、黄飞鸿为兄妹关系,1999年12月至2000年8月期间,黄飞鸿违法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刑事处罚,黄飞鸿为减轻刑罚,向黄桂金借款,黄桂金将其存款本金6100000元、利息87424.66元,共6187424.66元借给黄飞鸿补缴税款,黄飞鸿并于2001年7月13日立下借据给黄桂金收执,约定还款期为二年,定于2003年6月2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可用黄飞鸿本人的房产作抵押清偿。借款到期后,黄飞鸿未能按时还款,经黄桂金多次追收未果,黄飞鸿于2006年6月1日立下《还款计划》给黄桂金,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还清款项,未能按时还款,用上述房产作抵债,但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黄飞鸿欠黄桂金借款6187424.66元,有黄飞鸿所立《借据》及《还款计划》为据,黄桂金、黄飞鸿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现黄桂金要求黄飞鸿归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黄桂金主张要求黄飞鸿用房产作抵押清偿,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本案不作调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飞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黄桂金6187424.66元;二、驳回黄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黄飞鸿负担。杨小媚不服上述(2007)增法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月27日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杨小媚超期提出再审申请为由作出(2012)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小媚的再审申请。杨小媚于2013年7月17日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实黄飞鸿与黄桂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对于借据的形成过程和资金来源,黄飞鸿与黄桂金的陈述均存在重大矛盾之处。(二)有证据显示黄桂金名下相关的尾数为3237号和4327号账户上的资金系黄飞鸿以本人或亲属的名义通过多次银行转账汇集形成,并非黄桂金的自有资金。(三)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符合虚假诉讼的特征。抗诉机关提供了《讯问笔录》(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于2001年5月24日对黄飞鸿的讯问),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有关银行查询的回执、《调查笔录》,杨小媚在申诉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供的银行往来账款凭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越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穗国税稽字(200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稽扣字(2001)第1号《扣缴税款通知书》)等证据。杨小媚述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黄桂金述称本案的借款来源是其母亲的遗产,税务局划扣款项后才由黄飞鸿签订借据,杨小媚与黄飞鸿之间就本案债务已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杨小媚表示放弃对本案的申诉。本案的诉争问题已在庭外和解。黄飞鸿述称不同意抗诉意见,主张本案债务并不存在虚假的问题,且2015年4月9日杨小媚、黄飞鸿及其儿子已经在原审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杨小媚同意撤诉。黄飞鸿提供了其母亲付彩媚的存折(证明其母亲有约7000000元的存款)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案债务由黄飞鸿承担等)。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期间,杨小媚以其已与黄飞鸿、黄桂金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小媚以已与黄飞鸿、黄桂金和解为由申请撤回申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予以照准。因杨小媚撤回申诉,本案再审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杨小媚撤回申诉;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尚清审判员  叶惠莲审判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夏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