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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红英裁定书(25份)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英,李彪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英,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4月13日被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4月2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4年6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彪,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专科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4年3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英、李彪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常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红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红英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彪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彪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李红英不服,提出上诉。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0日通知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4月20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红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红英撤回上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