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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因本案先后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段处时,挂倒道路旁行人谢某。经抽取张静脉血检验,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到案后,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代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科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