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朱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朱晖,陆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负责人:张素洁。委托代理人:黄彬伦。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朱晖。被告:陆立峰。法定代表人:朱晖。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朱晖、陆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一、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66980元,复利14075.4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晖、陆立峰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4日,被告朱晖、陆立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另约定如该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5月29日,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月利率为6‰,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拖欠本息,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9日即借款到期日,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按7.2‰执行,未补充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后,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38万元、��息166980元、复利14075.41元。原告庭审中主张以2015年3月20日作为借款提前到期日。另查明,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鹿翔商务中心18幢1501、1601室房产为其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限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定对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鹿翔商务中心18幢1501、1601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2014年8月2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294号民事裁��书,裁定对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18幢1501、1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至本案开庭之日,该抵押物尚未拍卖完成,原告未就该抵押物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支付借款13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3月20日的利息166980元,复利14075.41元,另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晖、陆立峰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限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45元,减半收取9322.5元,由被告温州市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朱晖、陆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