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受纠集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大润发超市入口处,与曹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随意殴打被害人唐某某,造成唐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曹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